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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叶和立与黑龙江省利源达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唐祖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和立,黑龙江省利源达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唐祖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880号原告叶和立,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琪,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利源达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金色路园小区2栋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刘利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岩,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祖才,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叶和立与被告黑龙江省利源达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利源达公司)、唐祖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和立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和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琪、被告黑龙江利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岩、被告唐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和立诉称,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利源达公司在2011年1月10日、2月25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70000元、280000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当时介绍人为被告唐祖才,但到期后没有偿还。经原告再三催要,2012年6月28日,被告唐祖才写下承诺,言明被告黑龙江利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峰答应在2012年7月上旬分期退还,到2012年12月底还清。如果被告黑龙江利源达公司不还,由被告唐祖才承担还款,并言明在2012年7月上旬返还款项的20%。2012年8月4日,刘利峰出具承诺保证10月份按20%逐月返还。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黑龙江利源达公司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唐祖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黑龙江利源达公司辩称,对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黑龙江利源达公司交付了全部款项;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才能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祖才辩称,原告的款项是直接汇给黑龙江利源达公司的,不应将唐祖才作为被告;被告唐祖才出具承诺是被迫写的,当时叶和立等人在唐祖才家里不走,还称要找黑社会找唐祖才家人,所以唐祖才无奈写下承诺书,承诺是针对六个人的,包括叶和立、毛其玉、李效明、岳兴夏、潘玉花、夏骏仁;当日,唐祖才报警,警察到了唐祖才家小区门口,原告等人称双方已协商处理,警察就离开了;唐祖才已付给叶和立3500元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叶和立与黑龙江利源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黑���江利源达公司向叶和立借款,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逾期不能按时还款,黑龙江利源达公司需向叶和立支付总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黑龙江利源达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交款人为叶和立,金额70000元,借款事由为秸秆颗粒煤基地项目。同年2月25日,叶和立与黑龙江利源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黑龙江利源达公司向叶和立借款,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逾期不能按时还款,黑龙江利源达公司须向叶和立支付总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黑龙江利源达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交款人为叶和立,金额280000元,借款事由为秸秆颗粒煤基地项目。2010年12月17日,叶和立通过银行卡转账向刘利峰银行卡汇款24400元;2011年1月10日,叶和立通过银行卡转账向刘利峰银行卡汇款42700元;2011年2月25日,叶和立通��银行卡转账向刘利峰银行卡汇款217000元;三笔合计284100元。2012年6月28日,唐祖才出具承诺,内容为“有关哈尔滨颗粒煤投资项目刘利峰答应在今年七月上旬分期分批还给投资者,全部投资额以合同为准到今年十二月底还清,如果老板刘利峰不还大家的投资款,有我承担还款。注:在7月上旬返还投资额的20%(合同金额)”。另查明,2010年12月17日,刘月红与黑龙江利源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黑龙江利源达公司向刘月红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结算日为2011年3月17日。同日,黑龙江利源达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交款人为刘月红,金额10000元,借款事由为秸秆颗粒煤基地项目。2013年9月22日,刘月红与叶和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刘月红将对黑龙江利源达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金10000元及其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诉讼费用等)转让给叶和立。再查明,2011年2月25日,王春琴与黑龙江利源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黑龙江利源达公司向王春琴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逾期不能按时还款,黑龙江利源达公司须向王春琴支付总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黑龙江利源达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交款人为王春琴,金额70000元,借款事由为秸秆颗粒煤基地项目。2012年6月28日,唐祖才出具承诺,内容为“有关王春琴投资哈尔滨颗粒煤投资额,按合同额人民币70000元。7月上旬刘利峰答应分期分批还款在7月十五号还合同款20%。至12月底还清,如果老板刘利峰不还款,有我承担”。2013年9月22日,王春琴、王本俊(系王春琴丈夫)与叶和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春琴、王本俊将对黑龙江利源达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金70000元及其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诉讼费用等)转让给叶和立。对于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黑龙江利源达公司、唐祖才均没有异议;叶和立确认其汇给刘利峰的三笔款项计284100元中包括王春琴的借款70000元、刘月红的借款10000元、马月良的借款23700元。叶和立于2010年12月17日汇给刘利峰的款项24400元中除了刘月红的借款10000元,余款14400元应计算在2011年1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中,2011年1月10日汇给刘利峰的款项42700元中包含马自良的款项23700元,叶和立自己的款项为19000元,加上2010年12月17日的汇款14400元,该份借款合同实际交付金额为33400元。又查明,2010年12月17日,马自良与黑龙江利源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2013年7月,马自良诉至本院,要求黑龙江利源达公司、唐祖才归还借款。审理中,马自良确认其实际向黑龙江利源达公司出借的款项为23700元,其将现金交给叶和立再由叶和立汇给了黑龙江利源达公司。2013年9月,本院已作出(2013)秦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判决黑龙江利源达公司归还借款23700元及利息,唐祖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唐祖才称已归还叶和立利息3500元,叶和立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与唐祖才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其于2011年2月12日向唐祖才汇款50000元的汇款凭条。上述事实,有原告叶和立提供的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借据(四份)、汇款凭条三份、承诺书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和立、刘月红、王春琴与黑龙江利源达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月红、王春琴将对黑龙江利源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叶和立,黑龙���利源达公司、唐祖才对此均无异议,故刘月红、王春琴的债权由叶和立向黑龙江利源达公司、唐祖才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份借款合同及借据,叶和立、刘月红、王春琴向黑龙江利源达公司出借款项430000元,均通过叶和立向黑龙江利源达公司汇款,而根据叶和立提供的汇款凭证,叶和立共向黑龙江利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峰汇款284100元,扣除马自良出借的款项23700元,故叶和立、刘月红、王春琴实际向黑龙江利源达公司交付款项260400元。黑龙江利源达公司至今未还款,应尽快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唐祖才出具承诺书,如刘利峰不还款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应对黑龙江利源达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祖才出具的承诺书包括了叶和立的债权,但并不包括刘月红的债权,故唐祖才对刘月红的借款10000元不需承���连带清偿责任。唐祖才另向王春琴出具承诺,如刘利峰不还款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故唐祖才对黑龙江利源达公司应向王春琴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和立、刘月红、王春琴与黑龙江利源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利息。刘月红与黑龙江利源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叶和立、王春琴与黑龙江利源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2‰/日,该约定显属过高,原告叶和立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祖才辩称其出具承诺系被胁迫所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祖才还辩称已还叶和立利息3500元,叶和立确认收到唐祖才所给的3500元,但认为非本案借款的利息,并提供其给唐祖才的汇款凭条,故对被告唐祖才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利源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和立借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款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黑龙江利源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和立借款25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1年4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1年5���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三、被告唐祖才对被告黑龙江利源达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叶和立负担1677元,被告黑龙江利源达公司、唐祖才负担4873元(被告黑龙江利源达公司、唐祖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叶和立向本院预交,被告黑龙江利源达公司、唐祖才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叶和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褚爱芳人民陪审员  汪 琴人民陪审员  王艳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