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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吉祥白蚁防治有限公司与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吉祥白蚁防治有限公司;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86号原告深圳市吉祥白蚁防治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法定代表人李艳红。委托代理人吕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苍松大厦****iv>法定代表人李军平。委托代理人蒋玉兵,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地铁1号线续建工程(新安站、宝安中心站)和深圳地铁2号线1标段蛇口线(科苑站、红树湾站、世界之窗站)的白蚁预防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05538.5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在原告进场施工30日内分两笔支付了原告30%的工程款(即19674.18元和11987.4元)。2011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2012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99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927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白蚁预防款489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自始至终从未签订过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白蚁防治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告所称的地铁1号线施工情况被告不知情。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白蚁防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深圳地铁2号线的白蚁防治工程施工,而原告提交的合同中还涉及1号线的白蚁防治工程,但被告根本不是深圳地铁1号线的施工单位,因此也不可能让原告作1号线的白蚁防治工程。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有关1号线站点白蚁防治工程的内容是其单方面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付款申请于2011年1月22日将2号线“科苑站”、“红树湾”、“世界之窗”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出具了收款收据予以认可。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21日的《白蚁防治实施记录》内容不予认可,该记录上施工员“邓海南”的签名与其他实施记录上的根本不属于同一签名,且该签名将“邓海南”错误写成了“邓南海”,其次被告虽然不是1号线的施工单位,但对于1号线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代表是清楚的,根本没有该份记录上签名的“马兴全”一人。原告为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白蚁防治工程施工合同》;2、白蚁防(整)治实施记录;3、结算单。被告为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白蚁防治工程施工合同》;2、收款收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原告出示了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上加盖的是“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城市工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联合体深圳地铁2号线工程安装装修工程1标经理部”的印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复印件上的印章一致,被告确认在地铁施工时其对外使用的是上述印章。该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不仅包括深圳地铁2号线科苑站、红树湾站、世界之窗站,还包括1号线新安站、宝安中心站,但有关1号线工程的内容是添加上去的,添加处均由郭明瑞、诸国栋的签名,而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指派诸国栋等人为其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诸国栋同时也是该份合同的签约代表。因此本院确认诸国栋有权代表被告对上述白蚁防治工程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上述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工程款的添加变更真实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均有原件,被告对其中2010年1月21日、3月16日的实施记录不予认可,但确认2010年3月16日实施记录上监理工程师代表栏签名人“李传证”、“濮康”确系1号线的监理。本院对除2010年1月21日外的其余实施记录均予以采信。被告对2010年1月21日的实施记录(新安站)的真实性虽不予确认,但白蚁防治工程作为隐蔽工程,如未经验收,则后续工程无法进行,双方均确认上述地铁站已经交付运营使用,因此可以推定新安站的白蚁防治工程已经完成并验收合格。根据原告的证据1,可以认定被告将新安站的白蚁防治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实施,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相关白蚁防治工作系第三方实施完成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新安站白蚁防治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对该份实施记录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2,原告确认其真实性,但称其是先开具收款收据后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实际上尚未支付收据载明的款项。因该收款收据开具日期是2011年1月22日,金额为45906元,而原告的证据3结算单上记载的日期是2011年4月22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确认其尚未支付原告地铁2号线的工程款45906元,该份结算单足以证实原告所述其在实际收到款项前先开具收款收据的主张属实,故该份收款收据无法证明被告关于其已经支付相应款项的辩解意见,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记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一份《工程白蚁防治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深圳地铁2号线1标段科苑站、红树湾站、世界之窗站的白蚁防治工程,工程价款为65580.6元,被告指派杜学斌、诸国栋为其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被告分两次付清合同价款,进场施工后30天内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结清尾款。诸国栋、郭明瑞作为甲方(被告)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内容又进行了部分变更,在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价款、土建及装修防蚁费处分别添加了内容,其中工程名称添加了“深圳地铁工地1号线续建工程(新安站、宝安中心站27557.23M2)”,工程地点处添加了新安站、宝安中心站,合同价款处土建及装修添加了新安站、宝安中心站的白蚁防治费39957.98元内容。上述添加内容旁均有“郭明瑞”、“诸国栋”的签名。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进行了科苑站、红树湾站、世界之窗站、新安站、宝安中心站的白蚁防治工作并通过验收。2011年1月22日,原告为向被告申请付款,向被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5906元,款项性质为白蚁防治费(科苑站、红树湾站、世界之窗站)的收款收据。但被告当时尚未支付上述款项。2011年4月22日,被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自深圳市地铁二号线1标装修开工至今,还下欠深圳市吉祥白蚁防治有限公司工程款45906元(大写:肆万伍仟玖佰零陆元)未支付,此工程款计划在5月份支付完毕”。原告称被告出具了上述结算单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共支付5个站点白蚁防治费56611.58元,至今尚欠489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深圳市白蚁防治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对该合同内容作出的变更,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原合同约定站点以及之后添加站点的白蚁防治工作,且所有站点均已交付运营使用,足以证实有关白蚁防治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白蚁防治款。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的白蚁防治款,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尚欠48927元防治款的主张予以采信。虽然被告称其并非深圳地铁1号线的施工单位,故不可能将有关1号线站点的白蚁防治工程承包给原告,但其辩解与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深圳市白蚁防治工程施工合同》不符,且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合同证明的事实,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吉祥白蚁防治有限公司支付白蚁防治款48927元。若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付款,则以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额与计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自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晓  蕾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敏夫(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