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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英法青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王寿捌与林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捌,林祥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青民初字第81号原告王寿捌,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林祥平,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沙口镇韶钢冬瓜铺石矿。现住英德市。原告王寿捌诉被告林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温福彦、陪审员赵巨家、易欢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林祥平下落不明,本院对其依法采取公告形式送达。原告王寿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捌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林祥平驾驶一辆普通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为:1000751)沿G106线韶关往广州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G106线2319KM+670M处时,将前方同方向的原告撞到在地,原告送到青塘医院诊断为左脚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情况严重故其后转到广州市天河区新塘医院治疗,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8291.83元,出院后转家中疗伤。经英德市公安交警大队查证,被告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被告林祥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后住院20多天,雇佣1人护工,出院后仍需全休半年,为更快康复还应补充营养费,另外由于被告的严重过错,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严重的心理和精神压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金合共99311.83元,同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寿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广州市天河新塘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总结各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页;英德市青塘卫生院出具的发票2张;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王寿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用去的医药费;4、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普泽电子线缆经营部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林祥平在举证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林祥平驾驶无号牌(车架:1000751)二轮摩托车由官渡往青塘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G106线2319KM+67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王寿捌驾驶的粤A×××××(外籍)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寿捌、被告林祥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英德市青塘卫生院进行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1247.4元。原告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4月12日转至广州天河新塘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8291.83元,该院的出院总结记载“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2、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朋友负责护理,护理人员工作不详。2013年4月28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2B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林祥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寿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7月11日到英德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用去医疗费72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共99311.83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其依法采取公告形式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上,原告增加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请。另查明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1000751)的车辆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林祥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其没有为该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祥平已向原告王寿捌支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祥平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与驾驶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形成侵权之诉。英德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第2012B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前提交伤残鉴定申请,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尽管其已提交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普泽电子线缆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但该证明没有该营业部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居住证等证据佐证,在此情况下仅有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事发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付。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有医院医嘱,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尽管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佐证,但原告在广州住院多天,其住院地与其经常居住地有一定距离,期间必然有交通费的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及依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9611.23元(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2、误工费5776.9元(10542.84元/年÷365天×200天);3、护理费2136.38元(38989元/年÷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6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寿捌的损失合共为30124.51元。因被告林祥平并没有为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林祥平负担,因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现尚需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合共27124.51元。被告林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祥平赔偿原告王寿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共27124.5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寿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林祥平负担,此款原告王寿捌已预交,被告林祥平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福彦陪审员  赵巨家陪审员  易欢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丽芬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