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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陈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7月份认识,自由恋爱,于200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陈某乙于2004年3月12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并且生有一男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份相识,200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然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光宏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