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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章信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信娟,上虞佳友化工有限公司,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孙炬晖,岳阳迪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李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虞执异字第24号案外异议人李太平。原告章信娟。委托代理人陈瑶杰。被告上虞佳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亮。被告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亮。被告孙炬晖。被告岳阳迪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炬晖。本院在审理原告章信娟与被告上虞佳友化工有限公司、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孙炬晖、岳阳迪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太平就本案诉讼财产保全中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上虞市人民法院依该院(2013)绍虞商初字第783号保全裁定,预查封登记在临湘市化学农药厂名下的位于临湘市儒溪镇儒溪村的一块土地,权证号临国用(2011)第256号,而依据被告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该查封土地已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系该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故法院的查封行为错误,为避免损失扩大,要求解除对该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为证明上述主张,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3)绍虞商初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2、湖南森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关于推进森泰化工项目建设的协议一份,3、上虞中新化工公司与异议人李太平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4、临湘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5、关于协调企业更名有关问题的报告一份。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章信娟与被告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孙炬晖、岳阳迪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上虞佳友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于2013年9月作出(2013)绍虞商初字第783号诉讼保全裁定,裁定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350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执行该裁定的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向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被告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位于临湘市儒溪镇儒溪村的一块土地(权证号临国用(2011)第256号),嗣后,异议人认为该土地使用权人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已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系该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为由要求本院解除查封。同时查明:本院查封的争议土地由浙江省长兴第一化工有限公司依其与临湘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原临湘市化学农药厂破产财产整体转让合同及修改协议的约定,经临湘市政府协调后,以整体转让合同中原临湘市化学农药厂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与位于临湘市儒溪镇的工业出让土地相置换,并以临湘市化学农药厂的名义取得,现登记在临湘市化学农药厂名下。原临湘市化学农药厂所有的位于临湘市陆城镇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办理好相关交接手续后由临湘市政府收回。2012年4月14日,浙江省长兴第一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有关化学农药厂破产财产整体转让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原属浙江省长兴第一化工有限公司从农药厂受让的资产包括本案查封的争议土地一并转让给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且临湘市人民政府以见证人身份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作出了同意资产转让的意见,并在合同中加盖了政府公章。合同签订后,上虞中新化工公司以该受让资产作为出资,与异议人李太平拟组建湖南森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但至今仍未经工商部门批准,仅在核准名称后的筹建阶段。2013年9月5日,因共同筹建公司受阻,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与李太平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将从浙江长兴化工公司受偿的资产及在筹建公司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异议人李太平,转让资产中涉及的本案查封土地使用权证至今仍登记在临湘市化学农药厂名下,至今未作变更。上述事实,由异议人提供的本院(2013)绍虞商初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湖南森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关于推进森泰化工项目建设的协议、上虞中新化工公司与异议人李太平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临湘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关于协调企业更名有关问题的报告,以及由原告提供的临湘市人民政府与浙江长兴第一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原临湘市化学农药厂破产财产整体转让合同及修改协议、浙江长兴第一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破产财产整体转让合同、关于临湘市化学农药厂异地重建情况的审计报告一份、临湘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临国用(2011)第256号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位于临湘市儒溪镇儒溪村土地,其权证号临国用(2011)第256号,虽登记在临湘市化学农药厂名下,但在临湘市政府的协调下,二次随破产资产以协议形式转让,且该转让均已取得临湘市政府的同意,因此,被告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只要按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支付相应的对价后,完全有可能取得上述查封土地的使用权,本院依原告章信娟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而作出预查封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李太平以该土地已由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通过合同形式转让给自己,土地权利人已发生变更为由提出异议并要求解除预查封,因该财产转让行为虽有合同,但因土地的转让方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在签约是尚未取得合法的土地权证,且转让合同未经得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同意,因此,该合同未生效,异议人尚未取得相应合同权利;再则,异议人未取得查封土地的权利证书,不是法律意义上土地使用权人,综上,异议人要求解除预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太平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审判长  王技江审判员  陈伟星审判员  王柏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