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巍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叶仙云与曾锡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仙云,曾锡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巍商初字第538号原告:叶仙云。委托代理人:蒋仲生。被告:曾锡礼。原告叶仙云为与被告曾锡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仙云的委托代理人蒋仲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锡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仙云起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海绵原材料。2013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17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717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曾锡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海绵原材料。2013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17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锡礼未支付尚欠货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锡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仙云货款人民币14717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46元,减半收取9023元,由被告曾锡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泮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