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2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曾某某认罪,且征得被告人曾某某的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被害人位于洞口县粮食局的宿舍楼卧室内,将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以1800元的价目横征暴敛销赃经张某某,经估价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12元。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被追回,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犯盗窃,二○○四年八月洞口县人民法院以(2004)洞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从轻处罚的申请;(2004)洞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犯罪事,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达成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