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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士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409号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西安市。法定代表人翟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被告向士成。委托代理人李季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诉被告向士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被告向士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季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力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挖掘机购机还款协议》,被告向士成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ZX350LCH-3原装日立挖掘机一台,总金额2050000元。根据《挖掘机购机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士成应向原告鼎力公司支付挖掘机首付款695629元,但截止2013年1月15日,被告仅支付首付款344000元,尚欠首付款351629元,罚息共计151738.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但被告一再违约,不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士成向原告鼎力公司支付货款351629元;2、被告向士成向原告鼎力公司支付罚息151738.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士成辩称,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挖掘机购机还款协议》属实,但是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将合同文本给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的货款351629元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被告确实向原告缴纳了首付款300000元及缴纳了两笔按揭款44000元,但在2010年6月8日,其已将该挖掘机转让给唐郑森(曾用名唐郑生),且被告与唐郑生之间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合同》经过了原告鼎力公司业务经理史喜平的签字认可,故履行协议及支付货款的义务均应由唐郑生履行。另外,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明显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酌情减少。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原告鼎力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借款方)的被告向士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挖掘机购机还款协议》。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士成从原告鼎力公司购买ZX350LCH-3号原装日立牌挖掘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2050000元,其中首付款为695629元,余款在陕西省信用社联合社办理按揭贷款。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2)约定:在需方(借款方)未取得设备所有权之前,需方(借款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设备变卖、出租或抵押给他人。第五条第4项约定:供方对需方(借款方)逾期付款有权追究违约应付款利息,计算时间应从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日息按万分之五计取。第五条第5项约定:需方(借款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设备贷款总金额20%进行处罚并交付供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士成向原告鼎力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对于首付款695629元与被告向士成已付款300000元之间的差额部分,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士成与原告鼎力公司签订《挖掘机购机还款协议》分期缴纳。按照《挖掘机购机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向士成(乙方)实际需向原告鼎力公司(甲方)支付购机首付款695629元,向士成于提机时付鼎力公司300000元,首付余款395629元分18个月均付给鼎力公司,无利息。具体还款日期为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17个月期间,每月月底还款22000元,2011年4月30日前偿还第18期欠款21629元。同时还约定,乙方如不能按如上日期按时还款,甲方可按每日0.05%收取罚息,并追究乙方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士成于2009年12月29日和2010年4月23日两次向原告鼎力公司付款计44000元,剩余货款351629元未向原告鼎力公司支付。2010年6月8日,被告向士成作为甲方,与作为丙方的原告鼎力公司及作为乙方的案外人唐郑森(曾用名唐郑生)签订《挖掘机转让合同》。该《挖掘机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日立牌ZX350LCH-3型挖掘机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二、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26.5万元。甲方未向丙方支付的按揭款自本合同生效后由乙方按照甲方和丙方签订的原合同中约定付款数额、方式、期限向丙方支付;三、甲方和丙方签订的按揭购买合同中约定的甲方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和履行;四、本合同三方签字后,甲、丙方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五、乙方应在2010年6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费6.5万元,剩余20万元转让费,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六、本合同所转让挖掘机的质量、附件、配件以乙方现场验收为准(乙方已于2010年5月24日将挖掘机提走)。因机械本身的内在质量发生纠纷的由乙、丙方自行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鼎力公司的业务经理史喜平、被告向士成及案外人唐郑森均在《挖掘机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鼎力公司提供证人史喜平到庭作证,证明该《挖掘机转让协议》上的史喜平签字并非本人书写,指纹亦非本人所留。被告向士成对此不予认可,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史喜平的签字和指纹是否系本人所留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0805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中的“史喜平”签名笔记与样本中的史喜平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因提供的“史喜平”样本指纹印模不具备检验条件,故无法进行对比检验。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0805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鼎力公司述称其公司工作人员史喜平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其签字捺印行为与原告鼎力公司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士成申请追加唐郑森(曾用名唐郑生)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经审查,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追加唐郑森作为本案被告,唐郑森并非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挖掘机购机还款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故本院对向士成要求追加唐郑森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未予准许。被告向士成又联系唐郑森作为证人到庭,唐郑森证言称:被告向士成曾要求与其签订挖掘机对换协议,但其未同意,后经鼎力公司的业务经理史喜平同意,其与被告向士成及史喜平于2010年6月8日签订了《挖掘机转让协议》。其受让被告向士成的挖掘机后,2011年该挖掘机已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从其施工的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工地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鼎力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挖掘机购机还款协议》、交机报告,被告向士成提供的史喜平收款收据,银行存款凭证、《挖掘机转让合同》、《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唐郑森证言、史喜平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史喜平在担任原告鼎力公司汉中地区业务经理期间,以原告鼎力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向士成及案外人唐郑森(曾用名唐郑生)签订《挖掘机转让合同》,因原告鼎力公司与被告向士成签订购机合同及代收购机款等事务均由史喜平负责执行,以上情况的存在客观上使得善意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史喜平的行为代表原告鼎力公司,即史喜平虽未获得原告鼎力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其代表鼎力公司签订《挖掘机转让合同》的行为仍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鼎力公司承担。根据《挖掘机转让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原告鼎力公司同意被告向士成将挖掘机转卖给唐郑森,并同意向士成将上述按揭购机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由唐郑森享有和履行,还约定《挖掘机转让合同》三方签字后,原告鼎力公司与被告向士成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现唐郑森证言证实其对《挖掘机转让合同》签字确认亦无异议,原告鼎力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得继续向被告向士成主张权利。故原告鼎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鼎力公司不同意变更唐郑森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其可以向相关债务人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向士成支付货款151738.88元及罚息151738.8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6000元(被告已预交),亦由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