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罗群与被告莫继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罗群,莫继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李罗群,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伟军,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建花。被告莫继才,男,1964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荣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罗群与被告莫继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罗群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军、蒙建花,被告莫继才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平南支公司的负责人覃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罗群诉称,2013年7月25日14时10分,被告莫继才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镇隆镇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平南镇西江大桥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行驶由李罗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罗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29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3)BY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继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财保平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107.3元、急诊费571.4元、误工费19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39.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7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损坏修理费150元,合计17149元,扣减被告莫继才已支付的2171.4元,被告还应赔偿14977.6元给原告。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成因、责任分担;3、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用去的医疗费用;5、用药清单,证实原告住院用药情况及产生费用;6、急诊费收据,证实原告支出的急救费用;庭后提供证据7、平南博大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1225.02元。被告人财保平南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与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签订的仅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财保平南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莫继才辩称,一、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1、对证据3有异议,处理事故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2、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3、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学证明,不应支持;4、从病历及疾病证明书看,原告在住院期间不需要2人陪护,应按1人护理计算;5、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6、对自行车损坏修理费15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鉴定结论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行车有损坏,这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7、对于原告补充请求的出院后治疗费600元,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医疗发票,对于其是否支出这笔费用无法确定,不应得到支持。三、事故发生后,被告莫继才已支付2171.4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莫继才。被告莫继才为其辩解当庭提供证据:1、收条,证实被告莫继才支付现金1500元给原告;2、定额保险单。证实桂R×××××号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财保平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和被告莫继才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5日14时10分,被告莫继才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镇隆镇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平南镇西江大桥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行驶由李罗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罗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9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3)BY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继才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没有实行分道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认定莫继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9678.71元,出院医嘱:继续到骨科治疗半个月;建议全休半个月。2013年8月23日至8月30日,原告到平南博大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25.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莫继才已支付2171.4元给原告。被告莫继才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原告请求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和疾病证明书证实,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06.7元、营养费1800元和自行车修理费15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需2人护理,本院支持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还有劳动能力,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03.72(9678.7元+1225.02元)元、误工费1912.84[56.26元/天×(19+15)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40元×19天)元、护理费1068.94(56.26元/天×19天)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745.5元。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继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莫继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莫继才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12.84元、护理费1068.9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081.78元。原告余下损失1663.72(14745.5元-13081.78元)元,由于被告莫继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应由被告莫继才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莫继才已支付原告2171.4元,扣减其应赔偿的1663.72元,被告莫继才多支付的507.68(2171.4元-1663.72元)元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莫继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13081.78元给原告李罗群(原告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507.68元给被告莫继才);二、驳回原告李罗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莫继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