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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萍与陈靖田、陈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陈靖田,陈政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陈萍,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池挺健,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靖田,男,1965年3月8日出生。被告陈政涛,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原告陈萍与被告陈靖田、陈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萍的委托代理人池挺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靖田、陈政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萍诉称,被告陈靖田以项目投资需要为由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月息5%,按月付息。被告陈政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陈靖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陈靖田借款后,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在约定的还款日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陈靖田催讨借款,并要求被告陈政涛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均以过几天还款为由推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靖田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年利率2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17.5个月利息36458元;2、被告陈靖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陈政涛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陈靖田、陈政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靖田、陈政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靖田因项目投资需要资金,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记载如下内容:“债权人:陈萍,身份证号码:350424198010212242;债务人:陈靖田,身份证号码:350402196503080017;陈靖田先生,因项目投资资金需要,要求陈萍女士代为筹措资金人民币(¥100000。00)壹拾万元整,期限壹年(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月息5%,利息按月支付:即从2011年11月9日起,每个月到期的第二日内支付给陈萍女士,计人民币(¥5000.00元)伍仟元整,存入:陈萍(工行商友卡),卡号:“6222081404000144840”。逾期支付利息超过五天后,每天按万分之二十支付逾期利息,超过十五天尚未支付利息,债权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借款协议,债务人应当无条件在终止借款协议的十天内向债权人结清当天的本金和利息。债务人陈靖田先生,提请陈政涛(笔误为陈政清)(350402197012040074)作为本借款事项的担保人,对本借款协议负连带责任。债权人急需用钱,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若有困难应事先向债权人说明;债务人若提前还款,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债权人……”。被告陈政涛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标注其联系电话(1390698****)。同日,被告陈靖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陈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陈靖田,2011.10.9”。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靖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曾打电话给被告陈政涛,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但被告陈政涛始终未接通电话。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协议》记载“债务人陈靖田先生,提请陈政清先(350402197012040074)”中将“陈政涛”笔误为“陈政清”,而陈政涛的公民身份号码确系350402197012040074,该事实也可以印证《借款协议》记载的内容存在笔误的情况。另查明,本案被告陈政涛的公民身份号码为350402197012040074。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被告陈政涛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陈靖田、陈政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靖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以认定。被告陈靖田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靖田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息,该约定利息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相应条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存在另行约定保证期间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在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政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曾打电话给被告陈政涛主张权利,但被告陈政涛始终未接通电话,故应视为未向被告陈政涛主张权利。截止2013年6月3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政涛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靖田、陈政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靖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00为借款本金,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6月3日,按年利率25%计息,2013年6月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陈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被告陈靖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 昌审 判 员  项宇辉人民陪审员  刘春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