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巨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卢彪,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赫杏敏,系原告王某某母亲。被告刘某,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冯志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谷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彪、赫杏敏、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7月7日经人介绍双方认识并订婚,同年10月31日领取结婚证,农历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我现未怀孕。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农历2月2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由于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结婚仓促,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投,被告经常赌博、上网与其前恋人聊天。同时,被告没有给我买过一件衣服,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我多次规劝,被告屡教不改,以致我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早日解除这无感情的婚姻,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辨称,对原告所述双方认识时间,领取结婚证及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现未怀孕均无异议。原告诉状中说的赌博,上网聊天,并与以前恋人联系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农历7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10月31日领取结婚证,农历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告王某某现未怀孕。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王敬卫(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现住任县邢湾镇边家庄村,系原告邻居,与被告无关系)当庭作证称,我来这里是证明原告王某某从2013年2月份回到娘家后一直没有走,期间被告来边庄叫过原告一次,但两人发生争执,原告没有跟被告走。后来听说有人调解过他二人,但也没有调解成功,原告一直在娘家没有走;大概是2013年3月份,被告来边庄叫原告回家,原告不走,被告说不走就离婚,然后双方就发生了争吵。2、证人路立朋(男,汉族,1976年1月10出生,现住任县邢湾镇边家庄村,系原告邻居,与被告无关系)当庭作证称,我今天出庭是证明原、被告确实在闹矛盾,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去边庄叫原告回家,原告不走,双方发生了争吵,具体怎么争执的,我不清楚,看到原、被告争执我就回家了。3、2013年10月22日边庄村委会干部魏国峰的证明,内容为王某某于2013年2月2日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经村委会调解未能和好。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人王敬卫的证言内容前后矛盾,其证言内容不具真实性;证人路立朋的人证言内容不具有确定性,没有证明效力。两名证人的证言佐证了本案被告对这场婚姻是有感情的,具体表现在积极寻求和好的机会,但是原告并没有珍惜;村委会没有调解过原、被告的纠纷,所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足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二位证人王敬卫、路立朋只看到被告在叫原告回去的时候有争吵,但对双方的争吵原因并不清楚;村委会只能证明原告在本村居住,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虽然不长,但婚后被告积极寻求和解,原、被告在家庭琐事上,应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互敬互爱,加深感情。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党晓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