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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双利与薛金龙、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利,薛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王双利(别名王秀霞)。委托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晓辉,男,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薛金龙。委托代理人裴凤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号。负责人韩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双利与被告薛金龙、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小亮、被告薛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凤燕、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薛金龙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尚璧镇中国石化加油站西侧时,撞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薛金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被告薛金龙驾驶车辆在被告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600元(上述赔偿数额由被告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薛金龙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薛金龙当庭辩称: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予以赔偿。被告薛金龙驾驶车辆在被告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薛金龙已垫付的9065元,要求被告邯郸支公司将垫付的9065元支付给被告薛金龙。被告邯郸支公司当庭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分项限额的费用不再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不够成伤残,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经被告薛金龙、邯郸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受害人为王双利,事故发生时间为7时50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收费收据九张、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去医疗费11663.53元。经被告薛金龙、邯郸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中有名称为王秀霞的不予认可,入院时间不对,入院记录上患者是王秀霞,不能证明与发生事故王双利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病历首页中记载为王双利,入院记录记载为王秀霞,结合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能够证明王双利与王秀霞系同一人。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三、原告户口页一份、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花去鉴定费800元。经被告薛金龙、邯郸支公司质证:对人口登记卡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不够成伤残,邯郸支公司并当庭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被告邯郸支公司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依法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四、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需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出院后陪护一人。经被告薛金龙、邯郸支公司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中有名称为王秀霞的不予认可,入院时间不对,入院记录上患者是王秀霞,不能证明与发生事故王双利为同一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休息三个月没有说明是出院后,原告刚住院就出具出院后护理一人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病历首页中记载为王双利,入院记录记载为王秀霞,结合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能够证明王双利与王秀霞系同一人。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五、中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鉴定费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花费750元及花去鉴定费100元。经被告薛金龙、邯郸支公司质证:鉴定费不承担,对车损鉴定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六、停车费发票三张,证明停车费300元。经被告薛金龙、邯郸支公司质证:不认可,没有载明停车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七,交通费五十张,用于证明花去交通费500元。经被告薛金龙、邯郸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自2012年5月1日起出租车实行机打发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依法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300元为宜。原告所举证据八、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9666.67元。经被告薛金龙、邯郸支公司质证:不认可,应当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及三年的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及三年的工资表,但没有超出同行业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九、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邯郸市盛合烟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及工资表三张,证明护理人员申欢误工损失1933元,护理人员申晓辉误工损失13500元。经被告薛金龙、邯郸支公司质证:不认可,应当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三年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人员申欢虽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及三年的工资表,但没有超出同行业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护理人员申晓辉未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三年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已超过同行业标准,依法不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十、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薛金龙、邯郸支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薛金龙未举证。被告邯郸支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薛金龙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尚璧镇中国石化加油站西侧时,撞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1663.53元,交通费300元。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原告伤残经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花费750元,支付停车费300元,花去车损鉴定费100元。被告薛金龙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65元。被告薛金龙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护理人员申欢系原告妹妹,原告及申欢系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职工,原告2013年3月份收入2784元、4月份收入2697元、5月份收入2976元,护理人员申欢2013年3月份收入2646元、4月份收入2784元、5月份收入2880元。护理人员申晓辉系原告丈夫,申晓辉系邯郸市盛合烟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工。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技术服务业工资为59720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本院认为:被告薛金龙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王双利撞伤,造成原告王双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薛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双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邯郸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金龙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期间医疗费1166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50元/天×18天=900元。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确定为(2784元+2697元+2976元)÷3月×3月=84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丈夫申晓辉收入状况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具体计算为(2646元+2784元+2880元)÷3月÷30天/月×18天+39542元/年÷365天/年×18天=3612.02元。原告出院护理费根据原告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酌情认定2个月,计算为39542元/年÷12月/年×2月=6590.33元。原告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赔偿5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车辆损失花费750元,停车费300元。被告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457元、护理费10202.35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5045.35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花费105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166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3463.53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为次要责任自行承担损失3463.53元×30%=1039.06元,被告为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3463.53元×70%=2424.47元,被告薛金龙已为原告垫付9065元,扣除被告薛金龙应赔偿原告的2424.47元,剩余6640.53元由邯郸支公司从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支付给被告薛金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双利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费7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双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8404.8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伤残费限额内支付被告薛金龙垫付款6640.5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40元、人损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3140元;原告承担692元,被告薛金龙承担2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清信审判员  陈耀平审判员  刘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永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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