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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卢╳╳与被执行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XX,黄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巴法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卢XX,女,1980年3月生,壮族,销售员,住所地广西南宁西乡塘区金陵镇邓圩村,经常居住地广西南宁市明秀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XX,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XX,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黄XX,女,1962年1月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民族路。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2012)河市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卢XX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XX偿还欠款本金147300元及其逾期利息(待定),二审案件受理费3243.50元,共计150543.50元。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黄XX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15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11月12日,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是被执行人黄XX应偿还欠款给申请人卢XX本金147300元及其逾期利息(待定),二审案件受理费3243.50元,共计150543.50元。同年9月25日,被执行人已履行8000元,其余的142543.50元(含二审案件受理费3243.50元),被执行人限于2014年4月20日前分六次(即从2013年11月20日、1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每次还款23757.25元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二是被执行人如不按照上述第一条按时履行,自愿找购房者黄XX到法院协商,黄XX继续购买房子,就把剩余的购房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将房子折价卖给申请执行人,由申请执行人按多还少补原则付给黄XX,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三是被执行人如不按上述第一、第二条履行义务,自愿要求法院对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四是申请执行费,被执行人自愿负担,并已按实际履行标的交纳执行费50元。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巴法执字第2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国立审判员  莫卫修审判员  韦崇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安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