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倪建平与何早根、李亚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682号原告:倪建平。委托代理人:吴乔珍。被告:何早根。被告:李亚花。被告:何姣。被告:何鑫。被告:赵成尔。原告倪建平诉被告何早根、李亚花、何姣、何鑫及赵成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吴乔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早根、李亚花、何姣、何鑫及赵成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建平起诉称:何早根、李亚花系夫妻,何姣、何鑫系何早根、李亚花子女。2006年10月20日,何早根、李亚花、何姣、何鑫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倪建平借款160000元,期限自2006年10月23日到2008年10月22日,利率为月1.5%,并由赵成尔提供担保。2008年8月5日,何早根出具承诺书,提高月利率为2%。2011年9月7日,赵成尔出具承诺书,继续提供担保。2008年8月6日,何早根代表全家向倪建平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为2.5%。2011年8月28日,何早根代表全家出具承诺书,自2012年1月始每月归还借款本息3000元,借款均从发生时起按月2.5%计息,免收违约金。此后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一、何早根、李亚花、何姣、何鑫归还借款165000元,支付约定利息至还清日止(截止2013年8月20日利息暂为335562.5元);二、赵成尔对上述款项中的1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倪建平对利息作了说明:根据2011年8月28日的承诺书,本金160000元以及本金5000元按月息2.5%分别从这两笔借款日即2006年10月20日、2008年8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8月20日至判决确定日应付利息由法院判决。倪建平同时将利率调减为月1.8%。原告倪建平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及借条各1份,证明何早根、李亚花、何姣、何鑫向倪建平借款及收到借款,以及赵成尔提供担保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何早根、李亚花、何姣、何鑫调增月利率及延期还款的承诺。3、承诺书1份,证明赵成尔承诺继续提供担保。4、借条1份,证明何早根代表全家四人向倪建平借款5000元。5、承诺书1份,证明何早根、李亚花、何姣、何鑫再次承诺按月2.5%计息及还款付息的事实。被告何早根、李亚花、何姣、何鑫及赵成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早根、李亚花、何姣、何鑫及赵成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对原告倪建平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5,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何早根代表全家四人借款5000元,以及承诺按月2.5%计息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0日,何早根、李亚花、何姣、何鑫与倪建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借款总金额为160000元;二、期限为贰年,自2006年10月23日到2008年10月22日;三、利率为月1.5%,每月2400元,每三个月一期,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利息在支付借款时扣除,其余三期利息在每期第二个月的15日前付清。…;四、赵成尔作为借款担保人,无条件确保按时付息还本;五、本协议签订后,出借人在2天内向借款人支付现金160000元,4名借款人为同一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和责任。在收到款项时由何早根代表所有借款人负责出具收条。六、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按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可提前还款。协议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借条担保人处有赵成尔等三人签名。同年10月24日,何早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倪建平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本借条作为借款协议附件,只是证明借款人已经收到款项,其他条款按借款协议执行。特立此据。”2008年8月5日,何早根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欠倪建平的所有欠款是我们全家人的共同欠款,…,自愿达成如下条款:一、凡以前未能按时支付的欠款利息均按季转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复利,以后也照此办理;二、…,2006年10月24倪建平代借的16万元的月利息原定是1.5%,…,本人代表全家同意从2008年8月1日起将该笔借款利息从1.5%提高到2%。利息按季支付,未能按时支付的每季转为借款本金,计算复利,借款从2009年1月起分期归还。其他方面按原协议执行。2008年8月6日,何早根向倪建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倪建平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整。借期十天。借款利息为月2.5%(二分半)。本人保证在2008年8月25日前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如到期不还,延期还款期间利息照算,并按借款额以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倪建平支付违约金。今本人代表我全家签字承诺。”2011年8月28日,何早根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人何早根代表全家(妻子儿女)自愿承诺如下:…;2、何早根承诺在2011年底前还清最小的那笔借款本金5000元的借款本息,并保证在2012年1月起每月还倪建平借款本息3000元整;3、因为借款都没有及时归还,所以都已违约。按协议违约金为每月3%。经借款双方商定大小三笔借款从借款发生以来一律只按2.5%的月息计息,免收违约金。…。”2011年9月7日,赵成尔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前几年何早根向倪建平借款用于经营。何早根当时要求我为其还款担保。现在几年过去了,今日本人承诺愿意继续为何早根欠倪建平的借款提供还款担保。特此承诺。”审理中,倪建平表示:鉴于每期3000元还款未明确本息金额,可酌情按本息各半确定。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生效,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应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对此定有明文。倪建平作为原告主张四被告向其借款,则依法应对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借款交付等事实举证证明。对于倪建平主张的2006年10月20日发生的160000元借款,从现有证据看,能证明涉案双方具有借款合意,以及倪建平于2006年10月24日交付何早根、李亚花、何姣、何鑫16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倪建平与该四被告间160000元借款关系成立,且为涉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倪建平要求该四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系争借款协议明定按月1.5%计息,后倪建平将自2008年8月1日起利率调增为月2%。审理中,倪建平调减为月1.8%,本院予以采纳。故自2006年10月24日到2008年7月31日间的借款利率按月1.5%计息,此后利率按月1.8%计息。关于5000元借款。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能证明涉案双方对该5000元具有借款合意,以及倪建平交付何早根5000元的事实。至于何早根在借条中注明“代表家庭签字承诺”,但该款项可否认定为何早根与李亚花、何姣、何鑫的共同债务,则应根据相关法律及事实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该款项发生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此已作明定。对于李亚花而言,因借款发生时其与何早根系夫妻,因其并无证据证明涉案5000元借款的发生具有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情形,故依法应认定该部分借款为其与何早根夫妻共同债务,李亚花应对该部分借款及相应利息负清偿责任。至于利息,审理中,倪建平已将利率从月2.5%调减为月1.8%,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何姣、何鑫,从倪建平提交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倪建平具借该5000元时能代表何姣、何鑫,故该笔借款对何姣、何鑫无约束力。倪建平要求何姣、何鑫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成尔的担保责任。从倪建平提交的证据看,能显示赵成尔于2006年10月20日为16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以及于2011年9月7日重新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行为为赵成尔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间为借款到期日起六个月。因承诺书明确约定对借款提供还款责任,故赵成尔仅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何早根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承诺书,其承诺系争160000元借款于2012年1月起每月归还本息3000元,故赵成尔应在每期还款到期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倪建平并无证据证明对2012年1月到2013年2月每期应付款项在六个月内曾向赵成尔主张保证权利,故赵成尔免除对该期间内到期借款的保证责任。因该3000元包含借款本金和利息,审理中,倪建平表示可按本息各半确定,该主张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在160000元借款中,赵成尔可免除保证责任的借款为21000元。何早根、李亚花、何姣、何鑫及赵成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早根、李亚花、何姣、何鑫归还原告倪建平借款160000元;二、被告何早根、李亚花、何姣、何鑫支付原告倪建平截至2008年7月31日利息50592元,并继续支付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月1.8%计息)。三、被告何早根、李亚花归还原告倪建平借款5000元;四、被告何早根、李亚花支付原告倪建平自2008年8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1.8%计息)。上述一、二、三、四款项,被告何早根、李亚花、何姣、何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赵成尔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13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倪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6元,原告倪建平调减利率,应收受理费6656元,减半收取3328元,由被告何早根、李亚花、何姣、何鑫负担,被告赵成尔对其中的3080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风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