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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二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素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素芳,杨竹兰,王朋飞,王朋兵,李红军,梁春红,王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金初字第00006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芳,女,1947年5月25日出生。被告杨竹兰,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被告王朋飞,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被告王朋兵,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被告李红军,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被告梁春红,男,1969年3月6日出生。被告王随明,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张素芳、杨竹兰、王朋飞、王朋兵、李红军、梁春红、王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梁春红、李红军、张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随明、杨竹兰、王朋飞、王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街村村民王利明因投资大棚,于2011年8月3日在该行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6.195‰,担保人李红军、梁春红、王随明,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10日。从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5月31日共还利息3107.85元。贷款到期后,经本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因借款人王利明已死亡,故其继承人张素芳、杨竹兰、王朋飞、王朋兵应在继承王利明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张素芳、杨竹兰、王朋飞、王朋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6.195‰计算,罚息由2011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9.924‰计算);2、由梁春红、王随明、李红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素芳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梁春红、李红军辩称,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随明、杨竹兰、王朋飞、王朋兵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联保借款申请书一份;2、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3、联保借款合同一份;4、借据2张;5、存款凭条2张,证明王利明借原告现金5万元,由被告王随明、梁春红、李红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借款人王利明于2013年7月5日死亡,故应其由继承人及被告张素芳、杨竹兰、王朋飞、王朋兵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红军、梁春红、王随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素芳质证称,对证据均无异议,王利明确实于2013年7月5日死亡。被告梁春红、李红军质证时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随明、杨竹兰、王朋飞、王朋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因被告张素芳、梁春红、李红军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素芳、李红军、梁春红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孟州农商行与被告王利明、李红军、王随明、梁春红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时,其余成员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2010年7月31日,王利明因经营生产大棚蔬菜,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孟州农商行提交农户联保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万元。原告审核后,同意借款给被告王利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7月1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6.195‰。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3日向被告王利明发放了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利明仅归还了2011年5月31日前的利息2478.02元,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另查明王利明于2013年7月5日死亡。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王利明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王利明已于2013年7月5日死亡,其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张素芳、杨竹兰、王朋飞、王朋兵在继承王利明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素芳、杨竹兰、王朋飞、王朋兵在继承王利明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6.195‰计算,罚息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24‰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随明、李红军、梁春红按照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对王利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素芳、杨竹兰、王朋飞、王朋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6.195‰计算,罚息由2011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9.924‰计算;二、被告李红军、王随明、梁春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素芳、杨竹兰、王朋飞、王朋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张菊玲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