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王铭宇与张矗、郭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铭宇;张矗;郭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王铭宇,男,1987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8709065010),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南六街坊3号院3号楼2单元7号。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矗,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8605132536),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三街坊28号楼3单元6号。被告郭楠,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890320001x),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海洋新天域43号楼2单元2楼东户。原告王铭宇诉被告张矗、郭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铭宇的委托代理人韩欣宇,被告郭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铭宇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矗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郭楠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期12天,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矗拒不还款,担保人郭楠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矗未予答辩。被告郭楠辩称:钱是张矗借的,被告郭楠只担保人,并没见钱,再说原告张矗还欠被告郭楠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矗从原告王铭宇处借款50000元,并向王铭宇出具借条(书写在张矗的驾驶证和郭楠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一张,内容为:“张矗今借王铭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现金,借期为十二天,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3年4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条上有借款人张矗和连带担保人郭楠签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矗及连带保证人郭楠未履行还款义务,王铭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矗向原告王铭宇借款50000元,有其在驾驶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为证,借条真实有效,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张矗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楠作为连带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期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从逾期之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张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铭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郭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矗、郭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