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昌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昌图县国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杨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1453号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昌图县大兴乡大兴村2组。被告:昌图县国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李某,男,22岁,汉族,农民,住昌图县三江口镇和平村1组。被告:杨某某,男,25岁,汉族,农民,住昌图县三江口镇三马架村2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昌图县国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昌图县国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地址,被告李某实际住所地与诉状住所地不一致,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上述被告详细住所地,致本院无法继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昌图县国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忠诚代理审判员 侯东来代理审判员 隋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会玲-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