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任玉霞与雷云芳、米宝林、米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霞,雷云芳,米宝林,米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294号原告任玉霞,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雷云芳,女,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程鹏,男,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宝林,又名米保林,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被告米雷,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任玉霞与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霞与被告雷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程鹏、被告米宝林、米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霞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雷云芳、米宝林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期限为6个月,当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4月21日,被告米雷自愿对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任玉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7日出具的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雷云芳、米宝林于2011年9月7日以月利率3%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并于2013年4月21日由被告米雷担保的事实。2、2010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款凭据、2012年10月8日由被告雷云芳、米宝林出具的金额为21万元的欠据各一份、结婚证、证人贺维国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贺维国系夫妻,被告陈述的2013年5月3日以陕KDW5**号车折价抵债的对象为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欠贺维国15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欠原告的21万元借款、(2013)神民初字第03292号民事案件中涉及的借款本金4万元的事实。被告雷云芳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属实,但2013年5月13日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本金175万元,被告将本案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0月8日,共计858000元,该利息中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应当抵偿本金;对米宝林所有的三套半房产予以查封不当,因为该房产在起诉前已经由被告转让或抵押,故应解除保全。被告雷云芳向法庭提供了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收到被告交付的陕KDW5**号车辆,用于折价抵偿本案借款本金中的175万元的事实。被告米宝林辩称,被保全财产中的已经转让或抵押,故保全不当;其他答辩意见同雷云芳的答辩意见;本被告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被告米宝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米雷辩称,2013年4月21日本被告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条据上了签字,本人签名出于自愿;本被告认为借款发生已经超过2年,本被告无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之内原告没有向本被告主张过债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雷云芳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米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对原告任玉霞向法庭提供的2011年9月7日出具的借款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本金175万元,对原告任玉霞向法庭提供的2010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款凭据、2012年10月8日由被告雷云芳、米宝林出具的金额为21万元的欠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雷云芳、米宝林对原告任玉霞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任玉霞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贺维国当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陕KDW5**号车抵偿的是哪一笔借款,因为原告当时没有同意被告收回具体某一笔借款条据,现被告不同意陕KDW5**号车抵偿原告所称150万元借款。因原告任玉霞提供的结婚证、证人贺维国当庭作证的证言系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向法庭提供,被告米雷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故被告米雷未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任玉霞对被告雷云芳向法庭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据中没有确定抵偿的对象,故原告不同意2013年5月13日折价抵债的陕KDW5**车是对本案借款的清偿,原告认为该车抵偿的不是本案借款债务。被米宝林、米雷对被告雷云芳向法庭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任玉霞向法庭提供的2011年9月7日出具的借款条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雷云芳、米宝林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任玉霞借款,被告米雷为保证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任玉霞向法庭提供的2010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款条据、2012年10月8日被告雷云芳、米宝林出具的金额为21万元的条据、结婚证、证人贺维国当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云芳向法庭提供的收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7日,被告雷云芳、米宝林向原告任玉霞借款22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任玉霞支付了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013年4月21日,被告米雷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条据中签名并捺印,原告任玉霞与被告米雷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2010年12月21日,被告雷云芳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向原告任玉霞之丈夫贺维国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10月7日,被告雷云芳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向原告任玉霞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保证人为杨光耀与本案被告米雷,对于该笔借款,原告任玉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1万元及利息,诉讼案件案号为(2013)神民初字第03292号。2012年10月8日,被告雷云芳、米宝林向原告任玉霞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2013年5月13日,被告雷云芳以陕KDW5**号凌志570车辆抵偿借款本金175万元,原告任玉霞作为收车人出具收条一份,抵偿的债务包括被告雷云芳所欠原告任玉霞之丈夫贺维国借款150万元,对于其他抵偿的债务,原告任玉霞与被告雷云芳未明确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任玉霞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米宝林享有权利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经济巷1号神木县工业品公司个人集资住宅楼4单元302室、4单元901室、1单元15层1501室半套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任玉霞与被告雷云芳、米宝林于2011年9月7日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雷云芳、米宝林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任玉霞返还借款。被告雷云芳、米宝林辩称已于2013年5月13日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借款本金175万元。对此,原告任玉霞认为抵偿的债务为:1、2010年12月21日,被告雷云芳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向原告任玉霞之丈夫贺维国借款150万元;2、2012年10月8日,被告雷云芳、米宝林向原告任玉霞借款21万元;3、2011年10月7日,被告雷云芳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向原告任玉霞借款200万元中的4万元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雷云芳欠原告任玉霞之丈夫贺维国借款150万元,被告雷云芳以物抵债时,债权人贺维国认可被告雷云芳抵偿所欠贺维国借款150万元,并由债权人贺维国之妻出具收条的行为,故对于原告任玉霞认为抵偿的债务包括被告雷云芳所欠贺维国借款150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剩余25万元的抵偿对象,因原告任玉霞与被告雷云芳未明确约定,在2013年5月13日,被告雷云芳作为借款人之一所欠原告任玉霞2011年9月7日的借款220万元、2011年10月7日的借款200万元均已到期,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任玉霞亦有权利要求被告雷云芳偿还2012年10月8日的借款21万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之规定,应当认定剩余25万元的抵偿对象为缺乏担保的2012年10月8日的借款21万元与相对2011年9月7日的借款220万元担保数额较少的2011年10月7日的借款200万元中的4万元本金。因此,对于被告雷云芳、米宝林提出已于2013年5月13日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2011年9月7日的借款220万元中的本金175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雷云芳、米宝林辩称被告将本案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0月8日,共计858000元,因原告任玉霞对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可,且对该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雷云芳、米宝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由被告雷云芳、米宝林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任玉霞提出由被告雷云芳、米宝林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云芳、米宝林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任玉霞支付所欠利息。尽管原告任玉霞与被告雷云芳、米宝林关于2011年9月7借款的利息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但原告任玉霞提出由被告雷云芳、米宝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并支付2012年9月8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雷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4月21日在2011年9月7日借款220万元条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任玉霞与被告米雷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且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任玉霞与被告米雷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米雷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提供被告米雷作为保证人担保的时间发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且原告任玉霞于被告米雷作为保证人担保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米雷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被告米雷提出因借款发生已经超过2年,且借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之内原告没有向被告米雷主张过债权,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米雷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对于被告雷云芳、米宝林应当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任玉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米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云芳、米宝林追偿。对于被告提出对被告米宝林所有的三套半房产予以查封不当,因该房产在起诉前已经由被告转让或抵押,故应解除保全的答辩意见,本院已另行立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云芳、米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玉霞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雷云芳、米宝林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米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米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云芳、米宝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韩彦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