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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富海与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海,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李富海。被告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圣鼎商业步行街。法定代表人齐国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彦生,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富海与被告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鼎服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许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海及被告圣鼎商务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海诉称:2010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铺一间,并与其签订了商铺租赁代理协议,租期3年,从2010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协议约定,每年8月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当年租金,年租金77715元,但被告仅交纳了第一年度的租金,其余两年至今未交纳。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房屋收益(租金)155430元,并承担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5430×30%=46629元;2、判令被告返还承租原告的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圣鼎服务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由原告委托被告公司出租给马芝双使用,欠租人是马芝双,所以原告应找马芝双。马芝双是实际承租人,租赁费应由马芝双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富海于2010年6月21日以883589元,从庆阳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北路圣鼎国际商业步行街内C区1层49号商铺(建筑面积80.618平方米)一处,原告李富海在支付购买款后,未实际使用商铺,即将该商铺交由被告圣鼎服务公司管理。2010年8月28日,被告圣鼎服务公司(甲方)以出租方身份与马芝双(乙方)以承租方身份签订《圣鼎国际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圣鼎国际商业步行街内C区1层49号商铺,建筑面积80.61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使用,经营范围男装(早稻田),租赁期为三年,从2010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年度租金为77715元;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商铺结构、设备设施、经营管理保证金19429元;甲方给乙方免费提供2个月装修期,该期内不计收租金,装修免租期内,乙方应按照《运营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等约定的物管费、宣传费和运营管理费用照常交纳;乙方必须保证开街后品牌须和招商时报审的品牌相同,否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运营保证金,直至解除租赁合同;乙方须在签署本合同时,一次性全额交付第一年度的租金给甲方,下年度的租金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支付,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每天1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圣鼎服务公司将商铺交付给马芝双使用,马芝双亦向被告圣鼎服务公司足额缴纳了第一年度租金77715元,被告圣鼎服务公司遂将此77715元作为第一年度的租金交付给原告李富海。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圣鼎国际商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李富海将其购买的商铺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圣鼎服务公司统一使用并代理租赁及收益,委托代理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月租金收益6476元,年收益为77715元;租金起讫时间以被告圣鼎服务公司与该商铺使用者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支付时间为被告圣鼎服务公司将该商铺出租后7个工作日内(免租期除外),租金收益按一年的方式返还执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则视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及损失的计算方法。2011年后季,因马芝双未按约定支付第二年度租金,被告圣鼎服务公司将马芝双诉至本院(本案原告李富海未参加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马芝双与被告圣鼎服务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并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庆西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芝双支付圣鼎服务公司第二年度租金77715元(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并从2011年8月28日起,按拖欠该房费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至交纳该商铺租赁费之日止。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圣鼎服务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马芝双分文未履行。另查明,第三年度的租金马芝双未向被告圣鼎服务公司支付,被告圣鼎服务公司未向原告李富海支付第二、第三年度的租金。本案所涉商铺,被告圣鼎服务公司已于2013年9月中旬返还给原告李富海。此外,原告李富海起诉时将马芝双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在审理中原告李富海于2013年11月5日以协议系其与被告圣鼎服务公司签订,与经营户(马芝双)无任何关系为由,要求撤回对马芝双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庆西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富海撤回对马芝双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圣鼎国际商铺委托代理合同》,《圣鼎国际商铺租赁合同》,撤诉申请书,谈话笔录,本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富海与被告圣鼎服务公司签订《圣鼎国际商铺委托代理合同》,将其所有的商铺交由被告圣鼎服务公司经营管理,该情形系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故被告圣鼎服务公司应依据其与原告李富海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从法律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被告圣鼎服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李富海披露其马芝双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且在马芝双未交纳第二年度租金时,被告圣鼎服务公司直接以自己名义向马芝双索要租金,因此,被告圣鼎服务公司应当向原告李富海支付剩余两年度的租金;从原告李富海和被告圣鼎服务公司签订的《圣鼎国际商铺委托代理合同》与被告圣鼎服务公司和马芝双签订的《圣鼎国际商铺租赁合同》的内容看,虽然均约定年租金为77715元,但《圣鼎国际商铺租赁合同》还约定了马芝双应向被告圣鼎服务公司交纳物管费、宣传费、运营管理费用,并对房屋的用途予以限制性约定,故《圣鼎国际商铺租赁合同》与《圣鼎国际商铺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并非完全一致。被告圣鼎服务公司受原告李富海委托,将房屋出租给马芝双之行为,具有一定的收益性;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看,所欠第二年度的租金,本院已判决由实际使用人马芝双支付给被告圣鼎服务公司,若再行判决由马芝双向原告李富海支付租金,显然与生效判决相悖、相重复。综上,被告圣鼎服务公司应据其与原告李富海的约定向原告李富海支付租金,至于其与马芝双的纠纷,其可向马芝双主张。故被告圣鼎服务公司应向原告李富海支付剩余两年度租金77715元×2年=155430元。原告李富海要求被告圣鼎服务公司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46629元,因双方对此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富海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北路圣鼎国际商业步行街内C区1层49号商铺一处(已返还),并支付原告李富海租金155430元;二、驳回原告李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判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元,原告李富海负担958元,被告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许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