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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汪洪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561号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杨静,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洪成。原告刘勇与被告汪洪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汪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洪成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利济镇顺河村二社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新都国用(2002)字第1209号,该房屋转让金额为145000元。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刘勇即向被告汪洪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后因被告一直在外至今未能办理新都国用(2002)字第120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并协助原告刘勇在10日内办理新都国用(2002)字第1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汪洪成辩称,双方于2002年6月30日签订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属实,原告刘勇于签订合同的当日确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双方虽口头约定了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有过户登记事宜,但双方从签订转让合同后至去年原告刘勇才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才能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洪成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利济镇(现为清流镇)顺河村二社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新都国用(2002)字第1209号,该房屋转让金额为145000元。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刘勇即向被告汪洪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事宜。后原、被告办理土地过户登记的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新都国用(2002)字第1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收条一份、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于2002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上述房屋及土地原告已使用多年,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汪洪成提出的要求原告刘勇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后配合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对房屋不动产交易的原则和交易习惯,被告汪洪成理应配合原告刘勇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在交易后未及时的与被告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其对该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因此对于原告刘勇现要求被告汪洪成协助办理新都国用(2002)字第1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勇办理新都国用(2002)字第1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汪洪成承担(此款原告刘勇已垫付,被告汪洪成直接给付原告刘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