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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宜兴市茂兴化工有限公司与王计划、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茂兴化工有限公司,王计划,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宜兴市茂兴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羊文荣。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毛明飞。被告王计划。被告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淑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责人马新礼。委托代理人马鹏。原告宜兴市茂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兴公司”)为与被告王计划、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茂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王计划,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兴公司诉称:2013年4月20日7时50分,吴顺荣驾驶原告的苏B×××××号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9KM时与被告王计划驾驶的从右侧应急车道变更至第三车道行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吴顺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计划负事故全部责任。皖F×××××号/皖F×××××挂号法定车主为被告兆鑫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计划,两车在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计划、兆鑫公司赔偿原告维修费、拖车费、清障费等共计107735元。2、判令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被告车辆投保的情况。有两个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2、车损确认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该车已无修理价值,车损8万元。3、施救费、吊运费发票,4、停车发票;证据3-4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吊运费、车辆停车费用支出。5、车辆营运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营运损失。被告王计划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自己,两车挂靠在被告兆鑫公司处,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计划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与被告兆鑫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兆鑫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可以赔付,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兆鑫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1、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3-4,证明了原告主张赔偿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施救费600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750元(其余原告已撤回),被告认可施救费600元外,其他认为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客观上产生了上述费用,被告无事实依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王计划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0日7时50分许,吴顺荣驾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9KM时与被告王计划驾驶的从右侧应急车道变更至第三车道行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吴顺荣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计划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顺荣无责任。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600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750元。后原告叫拖车将受损车辆拖回江苏常州定损,保险公司确定该车损失为80000元,已无修复必要。另查明,事故车辆皖F×××××号/皖F×××××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计划,两车挂靠在被告兆鑫公司名下营运。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承保了两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皖F×××××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皖F×××××挂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万,两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王计划的过错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兆鑫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被挂靠人,不论其与挂靠人之间做何约定,兆鑫公司对外依法应对挂靠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系基于承保了事故有责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车辆损失80000元,施救费600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750元,上述费用合计83150元,均系该起事故直接造成,属于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在两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4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以主车限额为限)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确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限额内赔付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791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确系营运车辆,虽然最终该车已无修复价值而报废,但原告在定损前无法确定该车是否报废或无修复价值,原告在一定期间内无法营运而造成损失属客观事实;本案中定损过于滞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由,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停运损失为10000元。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责任人王计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兆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宜兴市茂兴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宜兴市茂兴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79150元。三、被告王计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兴市茂兴化工有限公司停运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宜兴市茂兴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王计划负担,被告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