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邵某某,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修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同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修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年底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于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的关系一直没有和好。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去年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同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取名邵某甲,现在外打工;2006年阴历9月2日生育女孩,取名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于2012年9月7日撤回起诉。2013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两名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利益,放弃离婚之念,与被告重归与好是有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家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