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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东亮、颜国良与被告李宏宇、李宝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东亮,颜国良,李宏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袁东亮,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告颜国良,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宏宇,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追加)李宝中,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责人高虹,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东亮、颜国良与被告李宏宇、李宝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东亮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李宏宇、被告李宝中、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6时许,姜利利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村祥龙大酒店门口处时,与前面靠公路右侧停放的被告李宏宇驾驶的冀B×××××、冀B×××××挂号大货车追尾相撞,致姜利利当场死亡,原告袁东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姜利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宏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颜国良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袁东亮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0982.58元、伙食补助600元、护理费6016.20元、误工费30340.8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颜国良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221525元、价格鉴��费3426元、施救费20000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赔偿30%,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804.30元。诉请期间,原告袁东亮增加诉讼请求:二次手术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要求被告一并赔偿。被告李宏宇辩称,我是李宝中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李宝中承担。被告李宝中辩称,被告李宏宇是我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我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赔偿限额50万元,挂车赔偿限额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辩称,冀B×××××、冀B×××××挂号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不超过30%;冀B×××××、冀B×××××挂号有超载现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事故涉及多名第三者,交强险应按责任各方损失比例分配;原告袁东亮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我公司对法医临床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袁东亮不构成伤残,休息及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颜国良车损评定过高,施救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6时许,姜利利驾驶原告颜国良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村祥龙大酒店门口处时,与前面靠公路右侧停放的被告李宝中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宏宇驾驶的冀B×××××、冀B×××××挂号大货车追尾相撞,致姜利利当场死亡,乘员即原告袁东亮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姜利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宏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东亮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宝中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赔偿限额50万元,挂车赔偿限额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袁东亮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即转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袁东亮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七个月,前二个月需陪护一人,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人民币伍仟元,术后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袁东亮系原告颜国良雇佣的司机,在其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由妻子马金霞陪护,马金霞系滦县天物津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袁东亮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0982.58元、伙食补助5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按护理人员马金霞实际工资2500元/月核算二个月)、误工费30340.80元(按交通运输业126.42元/天核算八个月)、伤残赔偿金16162元(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081元核算)、司法鉴定费11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共计109665.38元。原告袁东亮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颜国良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221525元、价格鉴证费3426元、施救费20000元,共计24495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001000002)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表、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40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原告颜国良证明、原告袁东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相关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表、原告颜国良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0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姜利利驾驶冀B×××××号车与被告李宝中雇佣的司机即被告李宏宇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追尾相撞,致姜利利当场死亡,原告袁东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冀B×××××、冀B×××××挂号车而言存在多名第三者,所有第三者均平等享有交强险赔偿的权利,本院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免赔1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对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意见书及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袁东亮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7233.24元(含原告袁东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299383.14元的30%的90%,即80833.4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806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宝中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299383.14元的30%的10%,即898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宏宇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1110元,被告李宝中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