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陈╳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陈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男,1990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乡××村××号,现租住在鹿寨县××村。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25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陈X,绰号“小牛”,男,1993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号,现住鹿寨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陈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陈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陈韬经商量去X乡偷狗。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黄X、陈X驾驶租来的五菱车、携带一把弩窜到鹿寨县X乡,分别在X村X屯、X村X屯、X村X屯,用弩射杀后盗走了韦X昌、韦X儒、韦X群、韦X姣、谢X和的土狗各一条。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黄X、陈X在X乡往鹿寨方向国道XX村附近被象州县公安分局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作案工具砍刀、弓弩各一把及被盗土狗等,后将黄X、陈X移交给鹿寨县公安局,经审讯,黄X、陈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10日黄X、陈X因本案被鹿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送鹿寨县拘留所执行,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砍刀、弓弩各一把,书证即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韦X昌、韦X儒、韦X群、韦X姣、谢X和的陈述,被告人黄X、陈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盗窃时,黄X、陈X分工合作,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黄X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黄X、陈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黄X、陈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弓弩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蔡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