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604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9月24日典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10日生长子孙xx,2005年2月22日生次子孙xx。由于典礼前接触时间短,来往不多,缺乏了解,互不了解,典礼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生气,被告经常上网聊天,不听劝告,这深深影响了我们的夫妻感情,于2011年农历8月9日再次发生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现在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在典礼后5年多才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到破裂地步,因此我不同意离婚,我请求法院调解我们和好或判决不准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29日(同年农历9月24日)典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10日生长子孙xx,2005年2月22日生次子孙xx,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近年来因被告上网等生活琐事时有吵架生气现象,原告称2011年9月6日(农历8月9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分居时间不予认可,称最后分居时间是在2012年7月12日(农历5月24日),但原被告对其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和结婚证和西阳城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典礼同居,典礼后五年多才办理了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近年来因被告上网等生活琐事,时有发生吵架生气现象,这也是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农历8月9日份被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分居时间不予认可,称最后分居时间是,2012年7月12日(农历5月24日),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凯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