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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铁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柳铁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铁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朱孝义,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江村学××组,身份证号码:×××0313。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27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1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2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孝义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颖、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孝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孝义持桂林至全州的火车票,在桂林火车站乘坐南宁开往宁波的K582次旅客列车,凌晨5时许,在该列火车的4号车厢,朱孝义趁44号坐位旅客龚翠兰在座位上睡觉之机,将龚翠兰放在身边座位上的女式挎包拉链打开,盗走包内的人民币5160元,并将盗得的钱藏匿在3号车厢的垃圾箱内。失主龚翠兰醒来发现钱被盗后,向列车乘警报案,乘警迅速赶到现场,在证人的指认下,在该列火车的四号车厢将朱孝义抓获,在3号车厢的垃圾箱内提取了朱孝义盗窃的人民币5160元,并发还给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孝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失主龚翠兰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一张,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龚翠兰的收条及发还清单,证人唐某某、叶某某、龚某某的证言,本院(2013)柳铁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朱孝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孝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孝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孝义曾因犯盗窃罪三次被判处刑罚,但仍不知悔改,再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孝义有前科劣迹可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孝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海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