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姬伯年与朱明义、刘茂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伯年,刘茂明,朱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伯年,男,1956年3月17日生,汉族,新沂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茂明,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新沂中纺油脂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孙凤松,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义,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个体户。上诉人姬伯年因与被上诉人刘茂明、朱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伯年,被上诉人刘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明义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茂明原系新沂良辰油厂采购科的业务员。1998年以后,姬伯年家庭从事运输业务,为新沂良辰油厂从连云港至新沂之间运送大豆,朱明义系姬伯年家庭车队驾驶员。姬伯年和刘茂明业务上接触频繁,因此相熟成了朋友,刘茂明和姬伯年、朱明义交往多年。2010年7月2日前,刘茂明分三次借给姬伯年和朱明义60万元。同年9月12日,姬伯年个人向刘茂明借款20万元,该款由朱明义担保。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对上述借款,刘茂明于2011年初多次催要,姬伯年和朱明义未予偿还。2011年4月2日,刘茂明再次找到姬伯年、朱明义催要借款。当日,经双方算账,60万元本金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4月2日的利息为16.2万元,20万元本金产生利息确定4万元,刘茂明自愿减让了2000元,双方换据。姬伯年、朱明义于当日共同签名向刘茂明出具了借款76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据注明月息3分,借据下方注明还款期日2011年4月30日10万元,2011年5月30日前20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逐月还清。同时,姬伯年向刘茂明出具了借款24万元的借据一张,朱明义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据上签名,该借据无还款日期的约定。此后,刘茂明向姬伯年、朱明义催款,姬伯年、朱明义未付分文,刘茂明为此于2011年6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2011年8月8日,姬伯年因脑出血破入脑室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东方医院住院手术。朱明义下落不明。一审庭审中,刘茂明经释明后将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变更为请求两被告给付借款8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一、刘茂明和姬伯年、朱明义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该借据并非因姬伯年受到胁迫所书写。本案刘茂明提供的两张借据,形式完备,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该两张借据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所书写。刘茂明当庭陈述的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自己家庭经济状况、借款经过等具体情况的说明合理,内容没有矛盾,借据没有瑕疵,没有能够引起合理怀疑的因素。刘茂明提供的不是借款协议而是借据。通常情况下,借据作为款项交付的证明是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借据上已经注明了分批分期的还款计划,说明本案借款是在实际已交付的情况下对还款日期进行的约定。虽然姬伯年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认为姬伯年因病既无法口头表达,又无法用文字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无法对本案借据形成过程及借款事实进行陈述,但姬伯年法定代理人郝如侠当庭陈述钱款是给朱明义拿走,姬伯年未用分文;且被告既辩称姬伯年出具借条系受到胁迫所书写,又辩称不知道是否是姬伯年书写自相矛盾,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刘茂明和姬伯年、朱明义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姬伯年、朱明义向刘茂明借款60万元及利息在借款到期后应予偿还;姬伯年向刘茂明借款20万元及利息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刘茂明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应予以偿还;同时朱明义为姬伯年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刘茂明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朱明义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无需启动特别程序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宣告。本案不符合启动特别程序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中止诉讼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只有在当事人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或者当事人在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可能做出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等行为的情况下,才能提出特别程序。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规定的前提必须是因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不具有正常人的民事交往所必备的心智和神智,可能做出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情况下,才能够依照特别程序申请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关诉讼因此而中止。本案无需启动特别程序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宣告。依特别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目的是有利于保护正常民事交易安全,使得交易对方可以根据公民的年龄、智力情况和法院的宣告准确判断其能否实施法律行为,从而开展有效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同时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避免被宣告人因认识判断能力不足而负担过重的责任。对于患有其他疾病而心智和神智清楚,只是在体力方面不能胜任某些民事活动的人,不能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姬伯年病后长期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并非患有精神上的疾病,在此期间其日常生活也受监护人郝如侠的照顾和看管,不能从事交易行为。因此,对本案而言,无需启动特别程序,本案诉讼不应因此中止。被告姬伯年的妻子郝如侠是被告姬伯年的当然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通过庭审调查和询问,姬伯年并非精神病患者,其有疾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因姬伯年有80多岁高龄的母亲需要照顾,被告姬伯年儿子有自己的工作和家庭,故郝如侠一直承担照顾和监护姬伯年的责任,且郝如侠经营管理姬伯年的个人公司,监督保护被告姬伯年的合法权益,是当然监护人,对此其他监护人并未提出异议。本案借贷事实清楚,不应当中止诉讼。根据刘茂明所举证据及被告姬伯年法定代理人郝如侠陈述,能够确认本案的借贷事实,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的债务人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情形,故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因此,姬伯年要求本案因特别程序中止或证据无法认定而中止,不予许可。遂判决:一、被告姬伯年、被告朱明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刘茂明6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0年7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姬伯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刘茂明2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0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朱明义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明义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姬伯年追偿。上诉人姬伯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无查明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本案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裁定中止诉讼。(1)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朱明义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庭审,姬伯年因为瘫痪,丧失语言表达能力,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而姬伯年的妻子郝如侠否认了借据的真实性。一审认为郝如侠有能力和便利条件提供姬伯年的签名,应当申请笔迹鉴定,但其在姬伯年生病瘫痪之前已经20多年未共同生活,且郝如侠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备正常人的心智,一审法院将提供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郝如侠有失公允。一审法院在未进行笔迹鉴定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股份制协议的复印件进行比对来认定借据的真实性你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没有出示向上诉人交付80万巨额借款的证据以及资金来源。根据《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有借据,还应有出借人给付借款的证据,而刘茂明一审提供的合作协议、股份制协议书等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事实有关联性。(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据系换据形成没有依据。(4)郝如侠是以被告身份出庭,但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尚待确定,一审法院以其陈述认定借款事实,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借款关系成立,违背证据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茂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茂明答辩称:1、姬伯年、朱明义在一审中不到庭,是拖延诉讼、逃避债务的方式。姬伯年患病已基本痊愈,并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经常自己出门上街散步,与人聊天,还经常喝酒。因姬伯年及其妻郝如侠、子姬大伟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将姬伯年另一处房屋转至姬大伟名下,为此,刘茂明行使撤销权,于2011年6月起诉,姬伯年应诉后,其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中有姬伯年亲笔签名和手印,从签名字体上看,和姬伯年以前的签名字迹完全一致,一名瘫痪病人所特有的身体僵硬、手颤抖、握东西不稳等特征不可能写出这样流利的字体。从上述签字及借据原件、其以连云港市连云区顺通物流货运中心名义和客户签订的合同上签名、姬伯年和郝如侠过户给姬大伟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名看,字迹是姬伯年所书写。上诉人一审辩称借据签名是受胁迫,说明认可是姬伯年本人所写,上诉又对其笔迹持怀疑态度,相互矛盾,无事实依据。2、关于姬伯年和朱明义所借款项的问题。2011年春节前,姬伯年和朱明义应刘茂明要求答应先结算利息,后推脱资金紧张,刘茂明感觉债务人无还款诚意,感到害怕,即要求过年必须还清本息,债务人保证能还。春节过后,刘茂明再次催要无果,因工作急需回东北出差,到2011年3月底专门回来要帐,二人推托说4月底先还10万、5月底还20万,9月底还清。刘茂明提出以前利息未付,应将利息作为本金重新计算,二人同意,将以前利息16万加上本金60万出具了76万元借据。另一笔20万元的借款加上4万元利息换为24万元借据。原两张借据被二人要回。如果不欠钱是不会换据,也不会定还款计划的。3、姬伯年、朱明义共同向刘茂明借款的事实姬大伟也知晓。刘茂明与姬大伟另有一笔25万元借贷纠纷,法院已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庭审中,姬大伟质证陈述:“据姬大伟本人介绍双方有比较多的经济往来,尤其是刘茂明向一个叫朱明义放款很多,其中有一部分是姬大伟的父亲姬伯年经手或者担保,刘茂明经常打电话给姬大伟要求协助还款。”姬大伟第一轮法庭辩论时仍称:“姬伯年、朱明义还欠刘茂明100万元,每次还钱都是催促姬大伟协调还100万元。姬大伟提交两份证据,均可证明刘茂明催还钱是姬伯年、朱明义欠的100万元。”4、刘茂明已在一审中说明80万借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本人家庭收入,家属、儿子均有工资收入,特别是刘茂明在单位长期任职中层负责人,且长期出差,收入较高,加上前几年借钱给收取利息,资金来源合乎常理。5、上诉人上诉称姬伯年患脑梗塞瘫痪在床无行为能力,称其妻郝如侠患有精神分裂症亦无行为能力,那么律师出庭是受谁的委托?脑梗塞不是不可逆转疾病,上诉人称姬伯年无行为能力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明义未答辩。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姬伯年与刘茂明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借贷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权人为主张债权,提供了有借款人签字确认的形式完备的借据。借据系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宜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一审中刘茂明本人到庭说明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自己家庭经济状况、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催要借款的过程、借据换据的过程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询问,内容没有矛盾,能与借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债务人姬伯年上诉主张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据是不真实的,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本案借贷事实清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的债务人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1680元,由上诉人姬伯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