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被告盛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盛某于2009年4月份认识,并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二人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二人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也无子女。故两人经常为一些琐碎之事而吵架。两人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于2011年9月份离婚出走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2年3月份向贵院提起离婚,但贵院认为我与被告还存在夫妻感情,判决不准离婚。但是我与被告现在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也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后,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盛某于2009年4月份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原告曾于2012年3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1)昌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上证据,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东金台村(原饮马镇东金台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昌邑市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已逾2年,虽经多方查找,杳无音讯。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未曾返家,夫妻关系和好无望,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关系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如要求分割或还有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的,可另案起诉要求分割。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王成林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裕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