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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二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21时29分,途经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二路长兴县交通局路段,被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潘某呼吸酒精检测,得出酒精检验结果为2.41mg/ml。随后,被告人潘某被民警带至长兴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40mg/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酒精呼吸测试仪的现场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湖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被查获照片、抽血检查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