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高敏与南宁市炫威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敏,南宁市炫威房屋置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219号原告:高敏,女,汉族。被告:南宁市炫威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中,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伟萍,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敏诉被告南宁市炫威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伟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被告炫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中、莫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敏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约定由被告代为办理房屋的房产过户、土地过户手续,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人民币12000元。由于卖房方不愿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炫威公司辩称:房屋不能过户不是被告的原因。《委托协议》所涉及的房屋是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出卖人也是原告联系的,被告仅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按揭手续,该房屋因出卖人的原因不能顺利过户与被告无关。被告已经提供相应的中介服务并愿意继续提供服务。因此,根据委托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返还中介费12000元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位于望园路X号门牌X栋X单元X号房相关房产过户、土地过户及相关事宜;在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2000元;被告在办理该物业相关手续途中,如原告不配合或是个人原因及该物业达不到上市交易条件、造成不能顺利办理相关手续的,被告不退还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12000元。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即2013年7月4日,原告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另查明: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因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后不愿意出卖房屋,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又查明:关于《委托协议》中约定的“如委托人不配合或是个人原因及该物业达不到上市交易条件的”中的“个人原因”所指为何,原告认为指的是其个人原因,即其是否为限购对象,而非指包括房屋出卖人方面原因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方面的原因;被告认为指的是原告是否为限购对象以及房屋出卖人方面的原因。另外,被告陈述称其于合同签订后多次组织过委托人与业主就涉案房屋的买卖问题进行过协商和洽谈,但无书面材料,原告对其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于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即2013年7月4日提出要求解除《委托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于2013年7月4日解除。在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系由于该房屋所有权人不愿意出卖房屋,亦即房屋无法过户系由房屋所有权人方面的原因造成。双方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如因原告不配合或是个人原因及该物业达不到上市交易条件、造成不能顺利办理相关手续的,被告不退还服务费,房屋所有权人方面的原因既不属于原告不配合,亦非物业未达上市交易条件,至于是否属于“个人原因”,原告认为该“个人原因”仅指原告自己的原因,被告则认为还应包括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个人原因,双方各持不同见解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从《委托协议》条款文义并结合上下文来看,“个人原因”应仅指原告自身的原因,房屋所有权人方面的原因应不属于前述“个人原因”的范畴,亦即不属于双方约定不退还服务费的原因事由。另外,被告就受托事宜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服务,《委托协议》的解除并未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虽辩称其于协议签订后多次组织过原告与业主就涉案房屋的买卖问题进行协商洽谈,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委托协议》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恢复原状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服务费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炫威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高敏返还服务费12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南宁市炫威房屋置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伟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