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海磊佑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博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磊佑实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博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磊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拓林镇沪杭公路3222号6幢1231-1233室。法定代表人龚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丽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博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新民西路。法定代表人成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磊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博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磊佑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由磊佑公司向博成公司购买设备5台,计款110000元。2011年9月,博成公司交付了设备,磊佑公司已付货款102000元。磊佑公司经验收发现,型号为TM-40、CH-50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使用,且交付的是CH-60,不是约定的CH-50,属交付不当,另外型号为SB38NC、MC-275AC的设备在诉讼中也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磊佑公司采购上述设备用于加工脚手架,因博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磊佑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2、博成公司返还磊佑公司货款102000元,设备退还博成公司;3、博成公司赔偿磊佑公司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含鉴定费)由博成公司负担。博成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并未签订2011年5月29日的买卖合同,仅是口头约定;博成公司已按约交付了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后交付磊佑公司使用,磊佑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并无证据证实。故希法院驳回磊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博成公司交付了磊佑公司SB38NC、TM-40、MC-275AC、CH-60、台钻各1台,磊佑公司则支付了货款102000元。2011年11月4日,磊佑公司发函博成公司,函件主要内容为:磊佑公司购买了博成公司5台机械加工设备,经安装测试,TM-40、CH-50两台设备达不到设计要求,不能投入生产,博成公司派人检测,确认TM-40为不合格产品,同意退货,并提出对CH-50进行改进,但磊佑公司认为改进方案存在效率低等缺陷,不具有可行性,要求博成公司尽快安排退货事宜。2011年11月11日,博成公司向磊佑公司发出《商务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对磊佑公司就设备提出的异议作解释,TM-40缩口机是因为磊佑公司提供的管件壁厚不均匀做不出合格产品,CH-50冲弧机已做出产品,磊佑公司提出效率低,该问题不在双方约定范围,无技术协议约束,应以博成公司的出厂标准为依据,博成公司最终底线是退TM-40缩口机,退回货款,磊佑公司承担模具费,冲弧机原则不退货,如果磊佑公司实在用不上,磊佑公司在支付部分费用的前提下退回,费用包括运费、模具费、调试费等,具体金额另商。2011年12月26日,磊佑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博成公司TM-40、CH-50二台设备,由博成公司返还货款7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12年3月12日,磊佑公司认为博成公司还存在交付的CH-50型号不符,SB38NC、MC-275AC也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由博成公司返还磊佑公司货款102000元,设备退还博成公司;并由博成公司赔偿磊佑公司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含鉴定费)由博成公司负担。磊佑公司起诉时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1份,合同中磊佑公司磊佑公司为需方、甲方,博成公司博成公司为供方、乙方,主要内容为磊佑公司向博成公司购买设备5台,型号、单价分别为:SB38NC是23000元、TM-40是36000元、MC-275AC是8000元、CH-50是42000元、台钻是1000元,合计110000元;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厂;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落款处为“成超”、“龚健”。博成公司认为合同上“成超”并非其本人签名,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12年5月25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防伪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1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签订日期2011年5月29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甲方法人处“成超”签名笔迹不是成超本人所写。博成公司交纳了鉴定费2000元。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磊佑公司申请对TM-40缩口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2012年8月20日,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作出缩口机鉴定前期调查报告,其调查意见为由于当事人对系争TM-40缩口机制作的管接头的技术要求约定不明确,我国对特定的管接头又无相应的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因而无法对TM-40缩口机进行质量鉴定。磊佑公司交纳了调研费3000元。2012年9月12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21号案件移送函,以磊佑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经鉴定,甲方法定代表人成超签名不真实,故该份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不能认定,其无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2011年11月4日函、《商务告知函》、《产品销售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缩口机鉴定前期调查报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21号案件移送函及所附卷宗、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审理中,磊佑公司认为其根据博成公司网站对产品的介绍,到博成公司处谈判,告知博成公司设备用来制造脚手架,并提供了样品,博成公司认为其设备能够生产产品,设备交付后一直在调试过程中,没有出具验收手续时就产生了质量争议。博成公司则认为磊佑公司在采购设备时到博成公司处开机、检验,随即订购,2011年9月初在磊佑公司处调试合格后才由磊佑公司接受,但磊佑公司不出具验收手续。磊佑公司对其主张另提供了下列证据:1、函件2份,其中2012年2月26日函件的主要内容为其向博成公司提出除TM-40、CH-50两台设备存在争议外,SB38NC、MC-275AC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博成公司收文后一周内维修,若拒不履行,则磊佑公司有权退回设备。2012年3月5日函件的主要内容为博成公司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要求博成公司收函后3日内正式答复,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博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顺丰速运的寄件公司存根2份及定额发票2份计30元,证实上述二份函件已邮寄博成公司。2、落款为博成公司的函件1份,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主要内容是对设备退回的处理方案。同时该函件的内容还反映出TM-40、CH-50的价格与磊佑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中的价格不一致。磊佑公司并陈述该函件是博成公司传真发出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3、照片3张,其中2张是CH-60,照片显示产品铭牌上标注的是CH-60,而不是CH-50,且该设备上有一根横铁;另一张照片显示TM-40缩口机上无模具。4、博成公司、张家港市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的网站截图各1份。博成公司的网站截图显示了TM-40技术参数,并介绍管端成型机(即缩口机)适用于各种不同材质的金属管加工及各类形管子。张家港市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的网站截图显示冲弧机的形状,磊佑公司据此证实CH-60与CH-50外观就存在差异,且CH-50是通用机械。5、上海余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开具给磊佑公司的加工费发票1份,金额为13658元。上海浩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4日的收款收据1份,品名为46号液压油,金额为6750元。磊佑公司以此证明其损失。博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并未收到磊佑公司2012年2月26日、2012年3月5日的2份函件,顺丰速运的寄件公司存根及定额发票不能证实磊佑公司已向博成公司邮件上述函件;2011年11月17日的函件并非博成公司发出;CH-60交付时并无根横铁,且设备型号是双方口头约定,交付时磊佑公司也认可的,且二者之间的差别是CH-60液压力大,使用范围广,模具当时已交付,试生产时因磊佑公司提供的管材与制模时的不一致而报废;对网站截图真实性无异议,CH-50和CH-60都是通用产品,但博成公司认为不能生产产品是因为其管件厚度不均匀而导致的,各公司的产品形状各异;加工费发票和收款收据仅证明磊佑公司与第三方的业务关系,不能证明是博成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博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张家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9年4月30日对张家港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MC-275AC金属圆锯机、SB510单头弯管机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上述产品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有关标准。博成公司以此证明其交付的TM-40及MC-275AC是合格的,博成公司另陈述张家港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是其原名称。2、博成公司打印的TM-40、CH-60、SB38NC、MC-275AC的操作使用说明手册。3、2011年8月29日的收款收据1份,内容为博成公司购买台钻1台计款1960元;2011年9月3日的出库单1份,内容为将本案的设备交由施明祥;2011年9月4日的付款凭单1份,证实付施明祥上海的运费1000元。磊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检验报告是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且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单台设备是合格的;操作使用说明手册明显是打印不久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2011年9月收到博成公司所提供的5台设备无异议,但对出库单、付款凭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双方对设备的质量标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磊佑公司认为博成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通知双方于2013年6月5日在磊佑公司处对设备进行现场调试。经现场调试,博成公司提供的设备可正常使用。但磊佑公司则认为双方对调试成功的标准未约定一致,且存在下列问题:缩口机调试时样品中间的箍未加工出来;使用缩口机夹模(注:夹模形状为二个半圆形,以此夹住需加工的管件,加工完毕后松开夹模,取下管件)时,管材直径粗了取不下,说明存在设计问题:CH-60冲弧机压力大,造成将管件压出凹痕。博成公司则认为:磊佑公司提供的样品中间的箍明显是另外由冲压机加工形成的,与缩口机无关,缩口机的功能是对管件的端口进行处理;缩口机夹模在磊佑公司使用的管件直径在误差0.1mm范围内取下管件是没有问题的,但磊佑公司提供的样品与调试时提供的管件直径误差达0.8mm,所以在调试时不断打磨夹模内径,后来都是很容易取下的;冲弧机的工作原理是侧面撞击造成弧度,管件侧面受到撞击后塌陷,这是必然的物理现象,因磊佑公司要求成品美观,故加装了内芯(即磊佑公司照片上的一根横铁),且内芯是可以取下的。原审法院认为:磊佑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经鉴定“成超”非其本人签名,故该《产品购销合同》不能采信。但双方对买卖的货物及货款总额并无异议,该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现磊佑公司以博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为由,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由博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等,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磊佑公司对自己主张的质量问题提供了函件、照片、网站截图,但博成公司仅认可磊佑公司2011年11月4日的函件及其于2011年11月11日的回函、照片、网站截图,对2012年2月26日、2012年3月5日的2份磊佑公司的函件及2011年11月17日的函件予以了否认,而磊佑公司提供的顺丰速运的寄件公司存根及定额发票不足以证实其已将2012年2月26日、2012年3月5日的2份函件邮寄了博成公司,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11月17日的函件是博成公司所发,故对2012年2月26日、2012年3月5日、2011年11月17日的3份函件,不予采信。磊佑公司2011年11月4日函件的内容反映磊佑公司认为TM-40、CH-50存在质量问题,博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回函的内容反映博成公司否认有质量问题,上述证据仅是当事人将各自的观点通知对方,而不能证实博成公司所提供的设备究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照片是反映拍照当时设备的状况,博成公司网站截图的内容仅反映博成公司TM-40技术参数及适用范围,张家港市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的网站截图也仅是显示该公司冲弧机的形状,上述证据本身的内容均并不能证实博成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虽然磊佑公司认为双方对调试成功的标准未约定一致,并提出存在一些问题。但正因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质量标准是如何约定的,且鉴定机构认为无法鉴定,法院才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调试以确定博成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是否能够正常生产使用。而现场调试结果证实博成公司提供的设备可正常使用,且博成公司对磊佑公司认为存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符合常识。关于磊佑公司提出的博成公司应提供的是CH-50而非CH-60,属交付不当的主张。博成公司在2011年9月交付时该设备的铭牌上已注明是CH-60,磊佑公司自己也陈述二者外观就存在差异,故磊佑公司理应在交付时即发现博成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但磊佑公司直至2012年3月12日才提出交付的设备型号不符合,时间相距6个月左右。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的情况下,应当在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故即使双方当时约定的是CH-50,磊佑公司在时间相距6个月左右才提出交付设备型号不符合约定的异议,超过了合理期限,应视为博成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综上,磊佑公司认为博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磊佑公司要求博成公司赔偿其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且磊佑公司提供的加工费发票、收款收据也仅反映其与其他单位的业务,并不能证实是因博成公司的设备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海磊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0080元,由磊佑公司负担。博成公司已交纳的鉴定费2000元,由磊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博成公司。磊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磊佑公司购买设备的用途系脚手架的生产线,但是博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买卖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二、买卖合同上“成超”的签名虽然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是已由博成公司确认为成超妻子、公司股东沈海燕所签,故该合同应认定为真实有效。三、磊佑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及3月5日向博成公司所发函件,博成公司曾确认收到,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造成对磊佑公司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博成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5台脚手架加工设备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磊佑公司提供的书面买卖合同中的签名“成超”经鉴定非法定代表人成超所签,故该合同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磊佑公司主张该合同系博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妻子所签,因博成公司不予认可,故磊佑公司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合同成立后,博成公司已于2011年9月向磊佑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设备,磊佑公司则支付了102000元货款,合同已履行完毕。现磊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博成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并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首先磊佑公司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磊佑公司主张的2012年2月26日及3月5日的函件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证明力;其次,磊佑公司曾申请就TM-40缩口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因技术要求约定不明确、无相应的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故无法进行质量鉴定,因不能鉴定导致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磊佑公司承担;第三,原审法院组织双方于2013年6月5日在磊佑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现场调试,结果是博成公司提供的设备可正常使用,对磊佑公司认为存在的问题博成公司亦作出符合常识的解释。综上,磊佑公司提出的博成公司所供设备质量严重不符,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磊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谢 坚代理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小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