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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叶平与徐斌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其他)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香港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68年7月1日出生,香港居民。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查明:叶某诉称,叶某、徐某于1991年在上海登记结婚,后共同购买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园某房,2004年由香港法院判决离婚,徐某向叶某无偿转让上述房产。2011年叶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产归叶某所有,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法院裁定以叶某未离婚,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起诉。后叶某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因诉讼目的无法达到,被迫撤回申请。叶某认为,香港法院判令未经司法转递程序,尽管不能产生判决既判力,但其证据效力足以得到认可,足以证明双方离婚及徐某向叶某无偿转让和出让上述房产的事实。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园某房归叶某所有,房屋登记价748333元;2、徐某协助叶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徐某承担。原审裁定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须以离婚为前提,叶某提交的香港法院离婚判决尚未依法取得我国人民法院认可,故叶某起诉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条件尚未成就,应当驳回叶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叶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41.66元(已由叶某预交),全部予以退回。叶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位于福田区保税区××园某房归叶某所有,房屋登记价748333元;2、徐某协助叶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徐某承担。理由:1、香港法院判令未经认可,但经过了司法转递程序,尽管不能产生判决既判力,但其证据效力足以得到认可,足以证明双方离婚、徐某向叶某无偿转让和出让上述房产的事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虽经起诉,但被驳回起诉,并未经过实体审查,遂再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人民法院以裁定准予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叶某曾于2012年向本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离婚判决,后撤回申请,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申请。现叶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原审法院以香港法院离婚判决尚未取得我国人民法院认可为由,驳回叶某的起诉,处理不当。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应向叶某释明其应提起离婚诉讼并一并提出财产分割的请求,再进行审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1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袁 劲 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瑾(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