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与李伟明,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李伟明,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8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金月湾花园商铺A36-A37。负责人:傅沪冈,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明,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被告: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三元里三元商业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胡桂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诉被告李伟明、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明、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15日与李伟明、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600019148号],约定由原告贷款给李伟明用于购买房屋,金额为215000元,期限20年,李伟明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李伟明从2011年9月23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经合共欠供款19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对涉案抵押物进行依法处分,且对处分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李伟明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有权。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伟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71104.33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3日止为16710.25元;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李伟明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7512元;3、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伟明、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伟明、东莞市三元工贸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105200600019148),约定:被告李伟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起至2026年12月止;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原告按调整后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被告李伟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李伟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伟明以其所购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东莞市三元工贸实业总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被告李伟明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案涉抵押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及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23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显示被告李伟明自2012年2月23日开始连续拖欠还款,截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166623.12元、利息18039.15元(包括利息、罚息)。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向该所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7512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为证。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中的利息包括利息与罚息。另,东莞市三元工贸实业总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伟明、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李伟明、东莞市三元工贸实业总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伟明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伟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李伟明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66623.1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3日,利息、罚息共计为人民币18039.15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下浮10%计收,罚息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李伟明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512元,该笔律师费是因被告李伟明违约而产生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按照《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应该由被告李伟明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明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512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签订于2006年7月15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抵押条款,但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条款部分未生效。被告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李伟明的案涉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在案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及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诉请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李伟明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明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66623.1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3日,利息、罚息共计为人民币18039.15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下浮10%计收,罚息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512元。三、被告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伟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7元,由被告李伟明、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林伟钦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