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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辉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红萍与王新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萍,王新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赵红萍,农民。被告王新转,农民。原告赵红萍与被告王新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萍、被告王新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10时许,在辉县市北云门镇西丁庄村西十字,王新转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赵红萍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红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新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红萍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新转答辩称,对交警队划分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我除了没有驾驶证和摩托车没有牌照外,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不在我;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过高,我不同意。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新转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红萍负次要责任。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伤情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入住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患肢悬吊制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休息3个月);陪护建议书一份(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名),证明目的:原告的治疗过程、住院天数、出院后休息时间以及住院期间陪护人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3378.94元,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计1008.81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4387.75元。新乡金华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本公司员工赵红萍在2013年6月21日因交通事故住院,不能上班,2013年6月21日以后不再发工资)、2013年4-9月份工资表六份。原告以此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其平均收入(平均80元/天)计算。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内容:陈某某系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细纱车间职工,因有事2013年6月21号-7月10号没上班)及该公司2013年4-7月份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陈某某应按其工资收入(平均61.63元/天)计算护理费用,另一名护理人员可按一般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490元。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技术鉴定费100元。交通费票据60张,计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仅是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但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不在被告,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诊断书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的陪护建议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病情不需要两个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其去看望时只见到原告一个人,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证据2中陪护建议书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3不持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3中有一张姓名为冯天祥的门诊票据计153.50元,不属于原告本人的消费支出,原告无权主张,故对该门诊票据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其他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赵红萍从事炒货包装,工资不可能那么高,但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4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虽持异议,但无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证据4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5、6、7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次数、与居住的距离,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1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1日10时许,在辉县市北云门镇西丁庄村西十字,王新转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赵红萍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红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新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红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新转的肇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赵红萍受伤后,随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于2013年7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患肢悬吊制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名,共支出医疗费4234.25元。原告赵红萍系新乡金华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日工资8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嫂子陈某某和其妹妹赵某某护理,陈某某系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细纱车间职工,平均日工资61.63元,赵某某系农民。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9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技术鉴定费100元,支出交通费100元。被告已付原告款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转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新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234.25元;2、误工费8800元(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计90天,合计110天,按原告平均日工资80元计);3、护理费1967.20元(住院20天,按2人护理,陈某某按61.63元/天计,赵某某按36.73元/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5、车损490元;6、交通费100元;7、技术鉴定费100元。以上七项共计15891.45元。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新转的肇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新转所驾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4434.25元(含医疗费4234.2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0867.20元(含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967.20元、交通费1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为490元,以上三项共计15791.4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即鉴定费100元,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部分为8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5871.45元,被告已付原告款300元,应再付15571.45元。原告起诉主张赔偿款15000元不超出合理赔偿范围,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转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新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芹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