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赵雪玲与管志良、汪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玲,管志良,汪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541号原告:赵雪玲。委托代理人:黄嘉燕、许伊娜。被告:管志良。被告:汪李。委托代理人:管志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朱燕霞、梅源。原告赵雪玲为与被告管志良、汪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审理中,因原告赵雪玲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申请对赵雪玲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审核,故本案依法进入鉴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6日鉴定结束。本案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嘉燕、许伊娜、被告管志良(兼被告汪李的委托代理人)、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霞、梅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玲诉称:2012年12月1日上午4时50分许,被告管志良驾驶被告汪李所有的浙A×××××小客车,在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国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1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赵雪玲、管志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东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河南省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吗,被诊断为: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经一系列治疗,至今仍在休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8686.03元[医疗费5425.03元、伤残赔偿金87312元(14552元/年×20年×30%)、误工费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1200元、公证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判令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26686.03元,判令由被告管志良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赵雪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东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1本,欲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以及首次门诊治疗的事实。3.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6天)及医嘱休息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6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5425.03元。5.公证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委托亲戚办理法律援助的费用。6.交通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1200元。7.卫生服务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杭州做保洁工作。8.工资单2张,欲证明原告在杭州小魏保洁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以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9.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Ⅷ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被告管志良、汪李一并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汪李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因本案是同等责任,如果保险公司无法赔偿,要求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管志良、汪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085元;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工资,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且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可60天,标准以85元/天计算;营养费,鉴于原告的伤情,故不需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治疗无关,故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酌情考虑;公证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考虑。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以中院法医处的法医审核意见为准,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即便存在误工,也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部分计算,或根据其提交的工资单中的基本工资144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摊,认可6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赵雪玲提交的证据1至9,经三被告质证:证据1、2、3、8、9,三被告对性均无异议;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6,三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手写的;证据7,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证据1、2、3、8、9,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将结合原告回家乡治病之情况,酌情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上午4时50分许,管志良驾驶汪李所有的浙A×××××小客车,在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国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赵雪玲相撞,造成赵雪玲受伤。2012年12月11日,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赵雪玲、管志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雪玲受伤后,先后前往东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河南省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1、L3椎体骨质疏松性骨折。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赵雪玲诉至本院,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8686.03元,判令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26686.03元,判令由被告管志良、汪李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1.该肇事车辆系由管志良、汪李合伙购买,挂在汪李名下,实际由管志良驾驶。2.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前,赵雪玲在杭州小魏保洁有限公司做保洁员,月均收入2440.83元。审理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申请对赵雪玲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进行审核。经原、被告同意,本案委托杭州市中院法医处审核。审核意见:赵雪玲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分别掌握在6个月、4个月、3个月为宜。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浙法会司(2013)临鉴字第9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赵雪玲于2012年12月1日因车祸致腰1、3两个椎体压缩性骨折,依照《道标》有关条款规定,构成VIII(捌)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管志良在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注意观察,造成了原告受伤,对此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赵雪玲驾驶自行车违反信号,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肇事方管志良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应由保险人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的所有人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赵雪玲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医疗费,原告请求5425.03元。经本院审核其有效票据,金额为4325.03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处方药1100元,因无相应票据佐证,故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出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1085元,该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误工费,原告请求19769.40元。虽然事故发生前,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其确有上班,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其月均收入2440.83元,确定误工费为14645元(2440.83元/月×6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行抗辩,该抗辩意见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护理费,原告请求13179.40元。虽然原告未就护理费的支出提供相应凭证,但其因伤在当地住院接受治疗等实际情况,护理时间以审核意见为准,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2000元/月,护理费计8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8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请求4500元。本院考量原告的伤势情况,结合中院审核意见营养时间3个月,营养费酌情确定2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87312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伤残鉴定费,原告请求1200元。该费用系原告鉴定伤势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原告请求1200元。考虑到原告需回老家治疗,需专人护送,故原告该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34482.03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管志良、汪李承担60%责任,计7489.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雪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项,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管志良、汪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赔偿原告赵雪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项,合计人民币7489.22元。三、驳回原告赵雪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4元(原告预交457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赵雪玲负担32元,被告管志良、汪李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忠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