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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发碧与被告周德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发碧,周德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191号原告唐发碧,女。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满,男。委托代理人兰盈凤,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发碧诉被告周德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发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周德满的委托代理人兰盈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发碧诉称,被告周德满在我处购砖,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周德满尚欠原告砖款34990元,当即书立欠据一份,并口头约定在2011年12月底付清,若逾期不还,则支付资金利息。逾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3499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德满辨称,事实上,我与原告唐发碧的确存在购买砖的买卖关系,只是我们之间从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2月12日结算后,我欠原告唐发碧砖款30490元,并口头约定于同年12月底付清。结算后,我按约定向原告唐发碧两次支付了3万元,仅下欠490元,因基于朋友间的信任,原告没有出具收条。余款490元未付是因双方在价格上存在异议,需另行协商。本案在诉讼时效上,双方结算后口头约定在2011年12月底付清货款,该约定正是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故原告唐发碧于2014年9月向法院主张权利,已丧失了胜诉权。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结算书立欠条后,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讼时效依法应为2年,现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年期间,原告既没有向被告催收过,也没有其它中断、中止的事由发生,更不符合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唐发碧的诉讼请求,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发碧从砖厂购买砖卖给被告周德满,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来的砖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周德满尚欠原告唐发碧砖款为人民币三万余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1年12月12号欠条合计叁万肆玖佰元正合计叁万肆玖佰玖拾元欠款人:周德满”。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在2011年12月底付清。之后,因被告周德满未付清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反复强调并在庭审笔录的最后一页注明:双方口头约定欠款应于2011年12月底付清,否则要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对口头约定的付款期限予以认可,但主张在约定期限内已支付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用砖的货款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唐发碧与被告周德满结算后,被告周德满书立了欠条,双方口头约定欠款在2011年12月底付清,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2月底开始起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而原告唐发碧于2014年9月24日向法院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唐发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时效期间届满前向被告周德满主张过权利,或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唐发碧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发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唐发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