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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朱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朱某。被告:赵某。原告朱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朱某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大吵大闹,甚至对原告实施暴力,双方至今不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对自己的子女及原告的儿子十分不公平,导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维持,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某答辩称:1、双方相识、登记时间是对的。2、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主要是为了原告儿子的事情。原告儿子经常拿原告的钱,被告看着心疼,为原告着急,被告让原告教育好小孩,也是为他好。3、被告和原告登记结婚是想好好过日子,双方均是再婚,更加珍惜,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9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特别是为了原告儿子的事情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系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并在5年多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产生夫妻矛盾,主要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理解,特别是在原告儿子事情上未能妥善处理所致。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互相体谅照顾,并处理好与原告儿子间的关系,夫妻感情是能重归于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