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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徐某甲、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8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初的一天,张某经被告人李某介绍向被告人徐某甲借款人民币1800元,约定当日归还。事后张某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人徐某甲亦找不到张某。2013年6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得知张某在本市江北街道“极速网吧”上网,遂让李向川、李光耀(均另案处理)到网吧找到张某,后被告人徐某甲和李某甲、李某丙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行将张某带至本市城东街道李宅某电脑网络科技店内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和李某甲、李某丙、郑某某(名字在卷,另行处理)曾殴打张某,并逼迫其电话联系他人借钱还债,被告人李某亦共同看管张某。在得知张某无法筹款还债后,被告人徐某甲让张某写下人民币5000元的欠条1份。当晚8时许,李某甲、李某丙先行离开,当晚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和郑某某又将张某带至被告人徐某甲的房间内看管。次日5时许,张某趁被告人徐某甲和郑某某熟睡之机逃离。当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李某及郑某某又在本市亭塘初中附近找到张某,对其进行殴打。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黄某、郑某、陈某革的证言、同案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7)东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李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采用殴打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应赛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