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凤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罗明元与被告班荣智、韦廷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元,班荣智,韦廷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凤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罗明元,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怀里村××号。委托代理人罗国英,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荣智,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怀里村××号。被告韦廷永,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怀里村××号。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祥品,凤山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明元与被告班荣智、韦廷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英、被告班荣智、韦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品、证人韦廷香、班荣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元诉称,2000年10月31日,原告与本村村民小组签订土地延包合同。该土地延包合同得到了乔音乡人民政府和凤山县人民政府的确认,并在《土地延期承包证》上加盖“乔音乡人民政府”和“凤山县人民政府”的公章。该《土地延期承包证》上明确记载地名为“可换”处两块面积为0.8亩的田块划归原告经营使用。但自2001年起被告班荣智蛮不讲理地强占原告“可换”0.8亩田块中的0.25亩种植稻谷。尔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私下协商,被告班荣智仍置之不理继续占用。约2006年被告班荣智与韦廷永(班荣智系韦廷永的入赘姐夫)分家后,被告韦廷永依仗其村委副主任及本组组长职权继续强占原告的0.25亩田块耕种,无奈原告两次找来村干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告于2012年耕种争议田块,被告韦廷永于2012年6月19日把原告播下的秧苗铲掉,并把田里的水排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0.25亩田的不法行为,并责令被告退还该0.25亩田给原告继续经营使用;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其侵占原告0.25亩田种植农作物12年,造成原告减少(稻谷每年150斤×12年×1.4元/斤)收入2520元的经济损失;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本院调查,原告的《土地延期承包证》上记载地名为“可换”处两块面积为0.8亩的田块归原告经营使用,被告的《土地延期承包证》上记载地名为“可换”处三块面积为0.4亩的田块归被告经营使用。因双方提供的《土地延期承包证》证仅记载承包田的块数和面积,对该田块的四至范围没有注明,而现在“可换”的田块共有六块,涉案田块是否为原、被告所持的《土地延期承包证》上的田块无法确定。本案原告虽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双方当事人实质争议的是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的确认是解决本案双方争议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明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自励代理审判员 韦 奖人民陪审员 罗桂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