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平湖市振华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与上海绿田箱包有限公司、上海石林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振华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上海绿田箱包有限公司,上海石林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盛雪峰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平湖市振华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青阳汇(吕青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沈川弟。委托代理人:沈忠明、曹磊,浙江沈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田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贵泾村1001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盛保根。被告:上海石林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枫北路56号。法定代表人��盛雪峰。被告:盛雪峰,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平湖市振华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下简称振华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绿田箱包有限公司(下简称绿田公司)、上海石林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下简称石林公司)、盛雪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田公司、石林公司、盛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华公司起诉称,原告与绿田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绿田公司委托原告定作箱包配件。2013年5月28日,双方进行了一次对帐结算,经绿田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绿田公司结欠原告定作款3370000元。同日,石林公司、盛雪峰作��保证人对上述定作款进行担保。之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绿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3370000元;2、被告石林公司、盛雪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1、企业询征函1份。证明被告绿田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定作款3370000元的事实。2、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石林公司、盛雪峰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定作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绿田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询征函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绿田公司结欠原告款项3370000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石林公司、盛雪峰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绿田公司的上述欠款,由被告石林公司、盛雪峰担保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绿田公司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定作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绿田公司支付定作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林公司、盛雪峰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在付款承诺书中未约定何种保证方式,二被告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林公司、盛雪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绿田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振华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定作款3370000元;二、被告上海石林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盛雪峰对被告上海绿田箱包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0元,减半收取16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8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