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与徐正友﹑王玉兰﹑南陵县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芳云﹑被告李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42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陆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世林,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友,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被告:王玉兰,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南陵县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李芳云,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李桂芳,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诉被告徐正友﹑被告王玉兰﹑被告南陵县永安物流运输��限公司﹑被告李芳云﹑被告李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世林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正友﹑被告王玉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63000元给两被告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同日,被告南陵县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函》;被告李芳云﹑被告李桂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并出具《保证担保函》,上述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徐正友发放贷款263000元。现贷款已严重逾期,故依法诉求:1、被告徐正友﹑被告王���兰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71742.87元(其中贷款金额161735.34元﹑至2013年8月30日止逾期罚息10007.53元)及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徐正友﹑被告王玉兰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其他实际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3﹑被告南陵县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抵押车辆及其公司其他财产对被告徐正友﹑被告王玉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李芳云﹑被告李桂芳对被告徐正友﹑被告王玉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正友﹑被告王玉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63000元给两被告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条款。同日,原告将借款263000元支付给被告徐正友,该业务通知单载明借款正常利率为月利率6.6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9.975‰。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正友﹑被告王玉兰﹑被告南陵县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南陵县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福田BJ3318DMPKF车辆作为被告徐正友﹑被告王玉兰上述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借款抵押物福田BJ3318DMPKF车辆注册登记机动车编号为皖B448**号。同日,被告南陵县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被告南陵县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正友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芳云﹑被告李桂芳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芳云﹑被告李桂芳对被告徐正友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李芳云﹑被告李桂芳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载明:李芳云﹑李桂芳对被告徐正友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徐正友﹑被告王玉兰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61735.34元﹑逾期罚息10007.53元,共计171742.87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徐正友在本案诉讼期间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保证担保函复印件﹑证明﹑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被告徐正友﹑被告王玉兰欠原告借款本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南陵县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福田车辆作为被告徐正友﹑被告王玉兰的借款抵押物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徐正友﹑被告王玉兰所欠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南陵县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抵押车辆及其公司其他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李芳云﹑被告李桂芳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徐正友﹑被告王玉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诉求被告徐正友﹑被告王玉兰支付实现债权费用8000���有原告出具的代理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友﹑被告王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36742.87元(其中贷款本息126735.34元﹑至2013年8月30日止逾期罚息10007.53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自2013年8月3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月利率9.975‰计算);二﹑被告南陵县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抵押物福田BJ3318DMPKF车辆及其公司其他财产对被告徐正友﹑被告王玉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芳云﹑被告李桂芳对被告徐正友﹑被告王��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47元,由被告徐正友﹑被告王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 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