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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夏某与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1220号原告夏某,农民。被告邬某甲,农民。原告夏某诉被告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邬某乙。因婚前交往时间短,原告夏某对被告邬某甲不够了解。被告邬某甲性格暴躁且嗜赌成性,与原告夏某无共同语言,双方感情淡漠。故原告夏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邬某甲离婚,婚生女邬某乙由原告夏某抚养,要求被告邬某甲支付抚养费。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汉川市民政局婚姻档案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邬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邬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邬某甲对原告夏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邬某乙。因原告夏某性格内向,双方缺乏交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初,原告夏某外出打工,被告邬某甲因身体原因留守在家,双方聚少离多。故原告夏某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邬某乙由原告夏某抚养,要求被告邬某甲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并未发生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双方虽有矛盾,但可通过交流、沟通而化解,其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原告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先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