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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黄民初字第0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霍允才与张德兵、刘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允才,张德兵,刘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黄民初字第0502号原告霍允才。委托代理人张宏利,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兵。被告刘霞。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吉文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允才与被告张德兵、刘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霍允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利、被告张德兵、刘霞的委托代理人吉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允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向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由原告及另三人作为保证人,约定2013年8月28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息合计1006222.5元;2013年8月30日,两被告承诺用承包养殖鱼塘中的水产品及固定资产作为还款的担保,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履行;无奈,原告代替了被告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被告承包塘口的鱼出售价款30万元,被告本人归还了8万元,贷款时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5万元;原告实际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76222.5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此款。被告张德兵、刘霞辩称,1、原告为被告还款是事实,但是原告实际还了多少请求法庭审查认定。2、被告是承包的鱼塘后被原告变卖,被告认为变卖的款项足已偿清债务。3、被告向银行缴纳的保证金是计息的,该利息应当充抵贷款本金。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偿还贷款是王栓录,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4日,被告因养殖需要向江苏射阳大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太商银行)贷款1000000元,同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同时约定,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该笔贷款由原告及其他三人提供担保。2013年2月1日太商银行向被告张德兵开设在该行的帐户上汇入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张德兵向太商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贷款日期为2013年2月1日,归还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立,约定年利息为10.2%。到期后,被告张德兵向太商银行偿还了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太商银行即向担保人原告进行主张,原告无奈,于2013年9月14日向王栓录借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欠太商银行的贷款,太商银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单,本息合计偿还了1006222.5元。另查,2013年9月份被告存于原告处的购买饲料款80000元、同年9月被告养殖的鱼塘结鱼时,用鱼款抵算300000元,合计380000元;贷款时被告向太商银行提供250000元的保证金,该款于2014年1月23日到期后才能支取,约定利息为8250元。原告为原告偿还贷款后,向被告进行进追偿,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张德兵在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射阳盐场兴阳生态养殖服务区92号东面积111亩池塘承包经营权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借款;被告在不能偿还时,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偿还了借款。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贷款用于家庭共同养殖经营,应共同偿还借款。对被告在原告处的饲料款80000元、结鱼时偿还的300000元,原告主张直接在欠款中抵算,于法不悖。另被告存在太商银行25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8250元,经双方协商,抵算被告的还款,本院均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兵、刘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霍允才人民币367972.5元。二、驳回霍允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943元,减半收取3471.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91.5元,由被告张德兵、刘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