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蒙绍科诉被告石成权、覃金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绍科,石成权,覃金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蒙绍科。委托代理人卢伟杰号。被告石成权。被告覃金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原告蒙绍科诉被告石成权、覃金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韦福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绍科委托代理人卢伟杰,被告石成权、覃金业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21时10分,石成权驾驶桂AXU0**两轮摩托车搭覃金业沿499县道由白圩往大丰方向行驶,至东方国际小区路段,与同向行走的行人蒙绍科相撞,造成蒙绍科、石成权、覃金业��人受伤及桂AXU0**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7月14日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3)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成权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蒙绍科受伤后于2013年6月22日至27日在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支付住院治疗费等共7385.3元。6月28日转至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医疗,并于7月24日出院,共支付住院治疗费等9306.2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无一人到医院看望,也未交付一分钱药费,原告出院后多次派人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也拒绝支付赔偿款。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治疗费等1669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33天计1320元,护理费1人每天52元×33天计1716元,转院及复查所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共计20027.54元。因被告覃金业是桂AXU0**两轮摩托车的车主,覃金业不自己开车而请石成权驾驶桂AXU0**两轮摩托车搭��从白圩往大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蒙绍科的上述经济损失,覃金业应与石成权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成权、覃金业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蒙绍科的经济损失20027.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石成权在本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原告身份证复件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石成权、覃金业辩称,本交通事故中被告石成权所开的摩托车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交通事故均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石成权、覃金业对其主张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被告石成权的申请,依法向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及原告、两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否可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定案依据2、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多少?3、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1时10分,石成权驾驶桂AXU0**两轮摩托车搭覃金业沿499县道由白圩往大丰方向行驶,至东方国际小区路段,与同向行走的行人蒙绍科相撞,造成蒙绍科、石成权、覃金业三人受伤及桂AXU0**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22日���晨,原告蒙绍科因伤被送至上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气胸;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双足皮块裂伤;4、脑震荡,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5天,在此期间原告因伤支出门诊费用1468元、住院医疗费5917.3元,两项共计7385.3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原告老家同村人)。原告出院后还于同年6月28日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27天,在此期间原告因伤住院支出医疗费9126.24元(不包括编号为0001215的收费收据,金额为180元,该收费收据未盖有医院公章确认,两被告对该收费收据不认可)。2013年7月14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上公交认字(2013)第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成权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非机动车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单��过错作用造成事故,石成权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蒙绍科、覃金业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石成权、覃金业主张桂AXU0**摩托车未撞到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便于2013年8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成权、覃金业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蒙绍科的经济损失20027.54元。另查明,桂AXU0**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覃金业,该车未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停放在两被告本村村口,车辆钥匙插在车上,经覃金业同意后石成权便开车搭乘覃金业上路行驶。本院认为,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和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石成权、覃金业主张桂AXU0**摩托车并未撞到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原告的受伤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的一审辩论终结于2013年9月24日,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收费发票计算,为16511.54元,对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01215的收费收据(金额为180元)未盖有医院公章确认且两被告也不认可,故对该收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在上林县人民医院共住院5天,按每天56.26元计,为281.3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在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需护理人员,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其在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32天,每天40元计,为1280元;5、交通费,鉴于原告就医及转院、康复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即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18372.84元。原告要求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请求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石成权经覃金业同意后便开车上路行驶,覃金业作为车主虽也搭乘该车,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应认定被告石成权系通过借用的方式获得桂AXU0**摩托车的使用权。而原告以被告覃金业作为肇事车辆车主请石成权搭其上路行驶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为由,请求两被告对其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按各自对事故的发生所负的过错程度大小进行责任分担。在本交通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桂AXU0**摩托车一方负��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18372.84元应由桂AXU0**摩托车一方全部赔偿。因被告石成权未按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过错责任较大,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90﹪的责任即18372.84元×90%=16535.556元,而覃金业明知其所有的摩托车为未投险车辆,但其还把车辆借给石成权上路行驶,且其同时作为车主搭乘肇事车辆,并未履行监督石成权要按有关规定安全驾驶的义务,故覃金业对石成权发生交通事故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的责任即18372.84元×10%=1837.2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成权赔偿原告蒙绍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535.556元;二、被告覃金业赔偿原告蒙绍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37.284元;三、驳回原告蒙绍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石成权负担124元、被告覃金业负担14元、原告蒙绍科负担1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福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思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