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谢玉军与陈立杰、陈立杰与谢玉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军,陈立杰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河南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孝铭,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杰,男,汉族,1959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红宝,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玉军诉被告陈立杰、被告陈立杰反诉原告谢玉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铭,被告陈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军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杰找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为其建五间两层房屋,并口头约定每平方米按照160元计算工价。随后原告找到一些工人,为被告进行盖房。在2012年春节前后原告将房屋的主体建成。春节过后,由于农民工工资、物价等都上涨,原告与被告协商房屋实际面积一半按照每平方米160元计算工价,另一半按照185元计算工价。原被告在2012年4月9日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在工程结束后付清全款,否则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两万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将被告的房屋全部建成,但被告只支付了35000元的工价,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原因推脱不予支付剩余的工价款18889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18889元及违约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杰反诉并辩称: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谢玉军承担违约金20000元,2、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谢玉军承担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房屋的修复费用17661.5元及鉴定费用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军给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杰建造的房屋下窄上宽、预制板安置一头长一头短、窗户大小不等、地面不平整、房屋漏水、粉刷严重不合格。经过被告陈立杰(反诉原告)多次催促让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军维修,原告谢玉军均拒绝。原告谢玉军粉刷不符合约定标准,施工期限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谢玉军私自停工要求涨价,被告不同意原告就不开工。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其争议焦点为: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杰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军建房款18889元及违约金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军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杰违约金20000元,是否应当承担的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杰的房屋维修费用17661.65元、鉴定费用1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杰违约。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反而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军违反协议的第二条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军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谢玉军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2、照片十六张,证明房屋质量有问题。3、膨胀丝一套及钢筋头三个,证明原告谢玉军对被告陈立杰的房屋东墙承重墙没有加固,二楼最东间承重梁梁头上的钢筋头截掉,出现房屋建造不合格,证明原告谢玉军违约,房屋质量有问题。证据4、鉴定费用票据两张,一万元。证明因为鉴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陈立杰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谢玉军承担。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一套(两份),证明原告谢玉军施工造成被告陈立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谢玉军违约,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陈立杰的房屋。对证据3有异议,这些膨胀丝是被告后来买的,被告陈立杰原来买的我已经给他用完了,钢筋头是因为建筑需要截掉的,截掉后还是按标准完成建筑任务,不影响房屋质量。对于证据4不予认可,这并非正规发票,而且数额超出国家发改委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证据5有异议,这两份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双方约定是按照被告东邻房屋质量标准作为建房标准,排除了国家标准。该鉴定意见书在现场勘验时原告谢玉军没有参加,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该司法鉴定所适用的标准是建成两年以上的建筑,而本案建筑建成仅仅一年,不适用于本案的建筑。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军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杰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房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杰找到原告谢玉军(反诉被告)为其建造五间两层房屋,包工不包料,没有提供图纸。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按照160元计算工价。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军找到一些工人,为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杰建房。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军没有相关的建筑资质。2012年春节前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军将房屋的主体建成。春节过后,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房屋实际面积一半按照每平方米160元计算工价,另一半按照每平方米185元计算工价,2012年4月9日双方就未尽事宜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原告谢玉军于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安排5人以上工人开工,一个月内完成全部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开工后,被告陈立杰须于被告谢玉军粉刷完一层后,经被告检查合格支付该层工程款,合格标准和被告东邻李陈家北屋一样,工程结束后经检验合格后付清余款。2012年5月17日,原告谢玉军将被告陈立杰的房屋建筑工程全部完成,被告陈立杰支付了35000元工价,下余工价18889元,尚未支付。被告陈立杰的房屋总面积312.4平方米,一半面积是156.2平方米,每平方米160元;另一半面积是156.2平方米,每平方米185元,总房价为53889元。)案涉房屋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西鉴定:封丘县前葛台村陈立杰房屋轴线偏差、地面开裂、墙体错位、粉刷层凹凸不平、垂直度超标属施工工艺不当造成的施工质量缺陷,墙体构件安全等级为Cu级,屋面漏雨是由于屋面未做防水造成的。陈立杰房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需修复费用为17661.65元,其中卷材防水费用为506.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军承建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杰的房屋,双方形成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军完成了工程,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杰也认可欠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军工程款18889元,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军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杰支付工程款188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玉军没有按时完成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陈立杰须于原告谢玉军粉刷完一层后,经被告检查合格支付该层工程款,合格标准和被告东邻李陈家北屋一样,工程结束后经检合格后付清余款。这里的工程结束后应是粉刷工程结束后,检验合格的标准应同被告陈立杰东邻李陈家北屋。粉刷工程结束后,被告陈立杰并没有提出粉刷质量不合格的标准也没有按约定付清原告谢玉军工程余款。综上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明确的质量验收标准和确保质量符合要求的监督保障,以国家标准来验收显示公平。由于原被告之间是包工不包料,所以房屋修复费用17661.65元中卷材防水费用50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杰自行承担。被告陈立杰明知原告谢玉军没有资质而让原告为其盖房,且未提供图纸,双方对房屋质量问题均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军应承担60%的责任即承担(17661.65-506.8)×60%=10292.91元的房屋修复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杰自行承担房屋修复费用中,540%的责任即(17661.65-506.8)×40%=6861.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杰支付原告谢玉军(反诉被告)工程款1888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军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杰房屋修复费用10292.9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军、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杰支付原告谢玉军(反诉被告)8596.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杰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军承担。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玉军承担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立杰承担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长春审判员 衡正江陪审员 贺学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新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