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三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尚越,李仕席,李尚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1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李尚越,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宁市×××区南××号。委托代理人陆松江,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李仕席,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钦州市××北区××××号。委托代理人符国生,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李尚南,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宁市×××区南××号。上诉人李尚越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真和审判员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香泳玲担任记录。上诉人李尚越及委托代理人陆松江、被上诉人李仕席及委托代理人符国生、一审被告李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尚越是相邻村同族的兄弟关系,双方均在南宁市良庆区和钦州市钦北区分界处的南北二级公路各开有一间日夜加水店。由于同行经营上的竞争,双方曾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10月1日下午,双方因加水又引起争吵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李尚越用铁棍打伤原告头部,原告打伤被告李尚越左手。事情发生后,大寺派出所的干警赶到现场处理,原告家人于当天把原告送到大寺镇中心卫生院南间分院包扎伤口,第二天到大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脑振荡、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期间原告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到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14日,医生建议出院全休15日,共花去医疗费3683.76元,鉴定费300元。被告李尚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日到南宁市玉洞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被告李尚越的伤为:左手和两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医疗费1201.3元。2013年2月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3683.76元、2、误工费1519.89元、护理费7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216.79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尚越、李尚南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医疗费1500元;2、误工费2000元;3、交通费300元,共3800元,并要求驳回原告本诉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诉部分:被告李尚越与原告李仕席是邻村同姓的兄弟关系,双方应当妥善处理好日常生意上的关系,互相给予对方生活上的便利,一旦产生矛盾,也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的利益关系。由于双方发生纠纷时不冷静对待和处理,导致双互殴,造成双方受伤的后果。被告李尚越手持铁棍到原告的店内找原告论理,并在打架过程中用铁棍打伤原告,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尚越发生纠纷时未能冷静对待,引起双方争吵甚至相互打架,并打伤被告李尚越,原告也存在过错,应负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李尚越殴打原告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83.76元、误工费1519.89元(52.41元×29天)、护理费733.14元(52.41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鉴定费300元,共计6796.7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420元,虽然原告不能举证证实交通损失费420元确系住院的实际支出,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6996.79元,原告与被告李尚越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确定被告李尚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98元。原告主张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因被告李尚南没有参与打架,不予支持。反诉部分:原告打伤被告李尚越,经南宁市玉洞医院门诊治疗并诊断伤势为:左手和两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打伤被告李尚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01.3元,应按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划分,确定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告李尚越经济损失36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尚越同时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3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尚越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李仕席的医疗费3683.76元、误工费1519.89元、护理费7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996.79元的70%,即4898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李仕席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李尚越的医疗费1201.3元的30%,即36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仕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尚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扣减后即被告(反诉原告)李尚越尚需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李仕席损失4538元。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诉被告李尚越负担。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李尚越负担30元,反诉被告李仕席负担20元。上诉人李尚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一审认定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李仕席与上诉人李尚越因同行经营上的竞争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在双方论理过程中,是被上诉人李仕席先动手用铁铲打伤上诉人李尚越,上诉人李尚越被迫用防身的二节棍自卫,在自卫过程中也误伤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李尚越是自卫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合理。被上诉人李仕席住院期间没有请人护理,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李尚越有护理人员的费用。一审按农村在职单位职工计付误工费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尚越在一审没有提供相关乘车的交通费票据,被上诉人李尚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仕席在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李尚南在二审答辩认为,其没有参与打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发生打架是谁引起的;二、上诉人李尚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李仕席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是否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尚越与被上诉人李仕席在南北二级公路各开有一间日夜加水店,由于同行经营上的竞争,双方产生矛盾。上诉人李尚越持二节棍到被上诉人李仕席的加水店店内论理,导致了上诉人李尚越与被上诉人李仕席发生争吵,但双方没有正确妥善处理双方所发生的纠纷,采取和平、合法的方式去解决问题,以避免矛盾激化。上诉人李尚越与被上诉人李仕席发生争吵的过程中,上诉人李尚越用二节棍打伤被上诉人李仕席,被上诉人李仕席用铁铲也打伤上诉人李尚越。上诉人李尚越持二节棍到被上诉人李仕席的加水店店内论理是引起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本案起因、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上诉人李尚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70%责任,被上诉人李仕席在打架过程中打伤上诉人李尚越对事端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李仕席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的30%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李尚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仕席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被告李尚南没有参与打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护理费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核实被上诉人李仕席没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有人护理,一审支持住院护理费733.14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李仕席住院14天,医生建议出院全休15天,被上诉人李仕席误工天数29天。一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19131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519.89元(19131元÷365天×4天),一审按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行业计付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李仕席去钦州市大寺镇中心卫生院南间分院门诊、钦州市大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和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来回按八个单程计,一个单程按25元,酌情支持200元,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李仕席住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83.76元、误工费15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63.65元。上诉人李尚越应赔偿给被上诉人李仕席的各项损失实际为4384.56元(6263.65元×70%)。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尚越主张被上诉人护理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二、变更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由上诉人李尚越赔偿给被上诉人李仕席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损失共计4384.56元。上述判决,本院维持一审的第一项和本院判决的第二项相扣减后即上诉人李尚越实际需赔偿给被上诉人李仕席的各项损失4024.56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尚越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尚越负担30元,被上诉人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尚越负担30元,被上诉人负担2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华审判员 阮 真审判员 陆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香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