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2013年7月1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8月6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甲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青岭村胡某甲家,盗走4只鸡。当日,陈甲在涟源市桑枣坪广场销赃时被抓获,并将4只鸡退还给胡某甲。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陈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甲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蒋某甲、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提取笔录,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甲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七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梁英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