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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张某甲,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公某,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他人介绍认识,1983年10月在山亭区冯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10月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1986年1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1998年1月23日生次女张某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未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次女张某丁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公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山亭区冯卯镇人民政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冯卯镇百步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确认。对于证据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其证明应该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出具,对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法庭在送达时,对被告公某的弟媳郗某做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原告质证认可,该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公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83年在山亭区冯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1983年双方在山亭区冯卯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至今,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近30年,在共同生活期间,能相互关心、照顾,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带来不利影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正确对待家庭纠纷,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华代理审判员  王秀利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义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