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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85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牌号为浙J×××××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东山头村东山头街自东往西倒车,至东山头街6号旁边的工地前的路段时,碰撞了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理荣,致陈理荣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经法医检验,陈理荣系因车祸左下腹部受到碾压,骨盆骨折,腹内脏器严重破坏致死。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理荣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8000元(已给付)。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周某、陈某的证言、指令出动单、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因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死亡1人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赔偿情节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有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梁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