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中民申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尤力瓦斯#U2022尤力达西与王德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尤力瓦斯·尤力达西,王德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阿中民申字第10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尤力瓦斯·尤力达西,男,维吾尔族,1964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木合塔尔·买买提,新疆民祥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德恩,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再审申请人尤力瓦斯·尤力达西与被申请人王德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阿中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尤力瓦斯·尤力达西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听证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以“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并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转让合同”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经复查查明,2005年6月20日,申请人尤力瓦斯·尤力达西与温宿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温宿县青年农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申请人承包了23.8亩梨园,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2010年5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德恩协商,自愿以4万元的价格将承包的23.8亩梨园转让给被申请人,双方在青年农场8队队部由村干部代书申请人签字按手印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收条,并向村干部出具了自动转让土地的证明,在场的有8队队长、村支书、治保主任、王德恩及妻子、克孜勒镇派出所所长等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梨园转让合同不予认可,称双方未签订过转让合同,其也未在合同上签过字。另查明,被申请人现已将梨园转让与他人,并已在永丰公司办理了转让手续。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收条、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尤力瓦斯·尤力达西2010年5月12日申请人自愿转让自己承包的23.8亩地,并向被申请人及青年农场8队出具了收条和证明,也已到发包方处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该土地的流转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属合法有效合同。尤力瓦斯·尤力达西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转包果园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故原审认定其要求撤销与王德恩之间的果园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正确。尤力瓦斯·尤力达西认为其并未与王德恩签订转包合同,而是将果园转包给了焦伟,王德恩提交的果园转包合同系伪造。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而其认可的由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收取的也是王德恩支付的转让费,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尤力瓦斯·尤力达西另称收据中的签名及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的签名均非自愿,是焦伟利用职权,村干部施加压力所签,但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尤力瓦斯·尤力达西上诉另称自2010年底开始即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中的当事人均非王德恩,该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尤力瓦斯·尤力达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康审 判 员 阿布来提.亥米提代理审判员 李 国 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克 勇 来自: